(2017)黔022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琼分与杜文金、代贵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分,杜文金,代贵财,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318号原告:吴琼分,女,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甫,盘县翰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101。被告:杜文金,男,1963年10月12日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代贵财,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盘县鸡场坪镇政府职工,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住所地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东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2429350994A。法定代表人:程文璋,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394419。原告吴琼分与被告杜文金、代贵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元生、顾典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杜文金申请要求追加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甫、被告杜文金、代贵财、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杜文金赔偿原告吴琼分丈夫张元考死亡的赔偿款400000元;2.判决被告杜文金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决被告代贵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告之夫张元考在给被告杜文金负责对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在英柏公路34-40公里处抢修塌方工程施工时,因涵洞墙体倒塌,当场将原告之夫张元考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23日在松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为:一、由甲方(杜文金)一次性赔偿乙方(吴琼分)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共计468000元(大写肆拾陆万捌仟元)整。二、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于2015年3月14日首付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余下的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第二次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协议第六条还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20000元)。被告代贵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作出承诺为其担保。被告杜文金只给付首付款68000元,余下的400000元至今未付,而且原告家多次向俩被告索要,俩被告也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杜文金辩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杜文金为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抢修塌方,在施工过程中,张元考在抢修公路时被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管理的涵洞倒塌掉下来打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协商赔偿原告468000元,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管理的涵洞是在其施工范围之外,故应该由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贵财辩称:一、被告代贵财与原告从未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代贵财也没有对原告作过任何担保承诺;二、被告代贵财对原告与被告杜文金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协议内容完全不知情;三、被告代贵财的承诺书中:被告代贵财没有向原告作过任何担保承诺,承诺书中没有承诺担保的种类、数额;承诺书中担保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这期间没有人要求被告代贵财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代贵财对杜文金赔偿原告丈夫张元考死亡赔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违约金贰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辩称:1.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不是调解协议中的赔偿主体;2.原告与被告杜文金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由被告杜文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代贵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杜文金,被告杜文金具有赔付能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要求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吴琼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丈夫张元考在为被告杜文金修建公路过程中伤亡,经原告与被告杜文金协商,由被告杜文金赔偿原告丈夫死亡的赔偿款468000元,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及被告杜文金已支付了68000元,现欠4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杜文金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处理时公路管理所有人在场;被告代贵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没有参与到调解之中。2.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代贵财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对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工程计价领款书及明细,用以证明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杜文金,双方对安全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杜文金负责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杜文金,被告杜文金具有赔付能力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合同及工程计价领款书、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杜文金认可其已收到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支付的工程款,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有涵洞内容,张元考受伤的地点虽然在其施工的路段,但发生倒塌的涵洞不在其施工范围内,该涵洞是原来就修好的,其施工的工程是涵洞外面的挡墙,且涵洞以前也不是其修建的,原告丈夫张元考的死亡与合同无关;被告代贵财认为其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计价领款书及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吴琼分的丈夫张元考在为被告杜文金向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包的英柏公路34+400公里处的塌方挡墙施工时被公路上的涵洞塌方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4日被告杜文金支付了原告68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杜文金作为乙方在盘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补助金等所有费用共计468000元的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松人调字2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即于2015年3月14日首付68000元,余下的40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元,第二次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元;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余款,还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违约金。乙方违约的,除需返还已付赔偿款外,还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协议的履行方式和时限为自2015年3月23日签订协议起开始履行。同日被告代贵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杜文金赔偿死亡款的担保人,担保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文金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余款400000元,被告代贵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文金支付张元考的死亡赔偿款4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要求被告代贵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由被告杜文金承担责任还是应由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担,被告代贵财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应由被告杜文金承担责任还是应由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张元考系在为被告杜文金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杜文金作为雇主应对张元考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元考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杜文金在盘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文金履行了首付义务后,其余款项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杜文金按约定支付余款4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文金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辩解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不是调解协议中的赔偿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文金辩解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代贵财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代贵财辩解其与原告从未签订担保合同,也没有对原告作过任何担保承诺,其对原告与被告杜文金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协议内容完全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且其认可其在《承诺书》上签名和按手印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其在《承诺书》上签名和按手印的行为,可以确认其为该死亡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承诺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代贵财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与被告杜文金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2015年3月14日首付68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200000元”的履行期限的约定及被告代贵财的《承诺书》中“担保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保证期间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代贵财只是对400000元的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且主债务最后履行期限(2016年12月30日)与担保到期日期(2016年12月30日)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代贵财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六个月(即为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代贵财承担保证责任,仍在其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代贵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付,被告代贵财辩解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贵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杜文金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琼分张元考的死亡赔偿款400000元,支付原告吴琼分违约金20000元,合计420000元。如被告杜文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代贵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代贵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向被告杜文金追偿。三、被告盘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杜文金、代贵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琼分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惠菊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