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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金山、孙柱修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金山,孙柱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661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金山,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柱修,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申诉人马金山因与被申诉人孙柱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38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豫民抗36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铮、乔冬冬出庭,申诉人马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孙柱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孙柱修支付自2012年10月到判决限定履行之日的伤残津贴明显违背立法本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残津贴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判决孙柱修支付马金山伤残津贴至马金山退休之日。马金山申诉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判决赔偿数额及项目不符合工伤赔偿法律规定。关于伤残津贴,同意省检察院意见,并请求一次性支付103.95万元(自2012年10月计算至马金山退休之日2039年4月)。此外,因孙柱修未为马金山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故请求孙柱修一次性支付马金山养老保险金127600元(自2012年10月计算至2039年4月,每月400元),一次性支付医疗保险费31900元(每月按一百元计算)。马金山外购药品22882.64元是治疗烧伤所需要,应予认定。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21个月,即6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应为17个月,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应为51000元。此外,住院伙食��助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用应按照每日61.47元、三人护理的标准计算费用,共计6739.45元。原审未将第二次住院期间共17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计入孙柱修未答辩。2012年10月29日,一审原告马金山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其是安阳市博宇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博宇公司)的职工,受博宇公司安排,在沙钢集团永兴公司水冶工地从事切割废铁工作。2011年4月19日在切割废铁时因爆炸被烧伤先后被送往安钢职工医院和一五一医院救治。期间支出医疗费23万余元。博宇公司仅支付10万元,之后孙柱修恶意注销公司,故请求孙柱修赔偿其医疗费23万元及今后的医疗费1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伤残津贴103.9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护理费26739.45元、交通费5000、鉴定费300元等工伤待遇共计1419889.45元。安阳县���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柱修系原博宇公司负责人,博宇公司是股东为孙柱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资额为300万元。2008年1月7日登记成立,2011年9月29日注销。2011年2月21日,马金山从范县到原博宇公司位于安阳县水冶沙钢铁厂内的工地上从事破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马金山受原博宇公司安排在沙钢集团永兴公司水冶工地做铁切割工作,在切割废铁时因废铁发生爆炸被烧伤,当日被送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烧伤火焰40%,深II°-III°全身多处;2、吸入性损伤(重度);3、休克(重度)。住院至2011年9月10日,支出医疗费201642.89元。2012年8月13日至8月30日马金山在濮阳市油田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004.64元。两次医疗费用共计218647.53元,博宇公司仅在马金山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万元,余款118647.53元均由马金山垫付���事故发生后,马金山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博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5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县劳人仲案字(2011)第028号仲裁裁决:确认马金山与博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博宇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原一审诉讼期间,博宇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安阳县人民法院遂以其主体资格丧失为由,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驳回博宇公司起诉。马金山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4月19日,马金山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24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34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金山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9���24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金山致残等级为四级伤残。2012年10月8日,马金山以工伤待遇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孙柱修以博宇公司已停业,以唯一股东的身份决定解散公司,孙柱修遂作为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完成了对该公司清算并申请注销博宇公司,2011年9月29日在工商部门注销该公司。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金山与博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金山在工作中受伤,劳动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博宇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义务,孙柱修作为博宇公司的股东及清算负责人,在未解决马金山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注销了博宇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马金山请求的医疗费中两张住院结算票据共计218647.53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孙柱修已给付的10万元医疗费予以抵扣,下余118647.53元应予给付。马金山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无医嘱,故不予支持。马金山要求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马金山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马金山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个月×30303元/年÷12个月=53030.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马金山请求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2个月×30303元/年÷12个月=30303元。马金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30元/天=4350元,应按每日15元计算,即145天×15元/天=2175元。马金山请求护理费145天×3人×61.47元/天=26739.45元,应为145天×30元/天=4350元。马金山请求交通费5000元、根据伤情暂定为3000元。请求的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金山其请求一次性支付从2012年10月起至2039年4月以及退休后12年的伤残津贴,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津贴按月支付,马金山要求一次性支付不予支持,应以30303元/年÷12个月×0.75为基数,从2012年10月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当月。2013年8月18日,该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一、孙柱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金山医疗费118647.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30.25元、停工留薪工资3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11805.78元;二、孙柱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金山伤残津贴(应按照30303元/年÷12个月×0.75从2012年10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当月);三、驳回马金山马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马金山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马金山提供的外购药费22882.64元无医嘱不予支持不当,外购药是为了治伤,与工伤事故有直接关系,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本人工资标准计算,马金山月工资是3000元,一审法院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标准及期限不当。停工留薪期为17个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马金山伤势非常严重,住院期间需24小时不间断护理,护理费应按3人护理,每日按61.47元计算;伤残津贴应发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马金山请求孙柱修一次性支付该费用是为防止孙柱修逃避责任,一审法院即便不支持一次性支付,也应当判决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请求:改判孙柱修给付马金山医疗费224625.53元(含已支付10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护理费26739.45元,伤残津贴103.95万元(或者从2012年10月起按每月2250元支付至马金山死亡之日)。孙柱修上诉称,沙钢集团永兴公司二炼钢车间冷却室因爆炸工人受伤,不能正常作业急需工人,马金山的亲戚杨国军临时承包了该冷却室的清理工程,马金山被杨国军安排在该冷却室工作时,冷却室再次爆炸,马金山被炸伤。杨国军为推卸责任称系孙柱修安排,工伤认定书未送达孙柱修,程序违法。马金山应以沙钢集团永兴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驳回马金山的起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金山与原博宇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及马金山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4级伤残的事实,有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博宇公司是孙柱修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孙柱修将该公司注销后,其作为该公司股东,应承接该公司的权利及义务。马金山以孙柱修为被告提起诉讼正确,孙柱修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柱修主张博宇公司与马金山不存在劳动关系,马金山是受杨国军安排,在沙钢集团永兴公司二炼钢车间冷却室工作受伤,马金山应以沙钢集团永兴公司为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公告送达孙柱修,故孙柱修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成立。马金山主张的外购药费无医嘱,故不能证明是治伤所必需,一审法院对外购药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马金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博宇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确定马金山停薪留职期间为12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也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三)款的规定判令孙柱修从2012年10月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当月给付马金山伤残津贴也无不当。马金山请求孙柱修一次性支付39年的伤残津贴103.95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上,马金山与孙柱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金山、孙柱修各负担5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马金山与博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及马��山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事实已有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孙柱修作为博宇公司的唯一股东,违法将公司清算注销后,应承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博宇公司未为马金山办理工伤保险,在马金山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由孙柱修依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马金山支付相应的费用。马金山关于孙柱修应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并支付其后期治疗费的再审请求超出其原诉请,对其该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外购药品22882.64元虽为治疗烧伤所必须,但马金山并未提供医嘱,且该药品不在工伤报销的药品名录之中,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马金山从工伤事故发生到定残,历时17个月属实,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马金山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依法被批准延长的证据,原审依照12个月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马金山是按照工作日领取工资的,故原审以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马金山关于应按照月薪3000元计取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马金山原审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天数错误的再审理由,经查,其二次住院的18天,原审未计入不当,关于护理费,其请求三人护理,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审依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应参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15元/天=2445元,护理费为163×(22438÷365)元/天=10019.61元。马金山关于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经查,马金山从事的工作属于繁重的体力劳动,依照《国��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55岁即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为马金山申请执行之便利,判决孙柱修一次性支付该费用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判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不当,应予纠正,即孙柱修应支付的伤残津贴为30303元÷12×0.75×258月(自2012年10月计算至2034年4月,即马金山年满55周岁)=488635.87元。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该抗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马金山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的计算错误,关于伤残津贴的计付方法不当,计付期限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马金山的前述部分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安阳县人���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孙柱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金山医疗费118647.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30.25元、停工留薪工资3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5元、护理费10019.6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17745.39元。”三、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柱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金山伤残津贴488635.87元(30303元÷12×0.75×258月=488635.87元),(即以30303元/年÷12个月×0.75为基数,自2012年10月计算至2034年4月,马金山年满55周岁)。”四、驳回马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孙柱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徐世魁代理审判员  魏佳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