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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霞,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国及其辩护人林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张建国在宁德市蕉城区洋中镇开往宁德市区的公交汽车上扒窃冯某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2016年12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建国在宁德市蕉城区洋中镇开往宁德市区的公交汽车上扒窃游某850元。2016年12月27日,宁德市公安局石后派出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31号俊杰良园抓获被告人张建国。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国退出赃款1850元,由被害人冯某、游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游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张建国供述及辨认笔录,退回赃款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林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小,其积极退赃且具有坦白,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建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灿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