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陈玉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陈玉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4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庞伟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陈玉和,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利德集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兰(陈玉和之妻),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利德集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XX(陈玉和之女婿),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陈玉和作出的津南房执字[2016]第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接到上述强制执行申请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陈玉和作出津南房执字[2016]第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陈玉和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陈玉和拆改天津市南开区利德公寓10-2-301号住宅楼房墙体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禁止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就拆改部位立即改正并处以8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陈玉和辩称,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原始图纸以证明被执行人拆改的部位系房屋承重结构,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市蓟州建筑设计所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设计说明报告书》,用以证明其拆改的部位并非房屋承重结构。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认定涉案房屋的拆改部位系承重结构的相关证据,亦不认可被执行人提供的天津市蓟州建筑设计所出具的报告书的真实性,并对该设计所的资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拆改住宅楼房承重结构等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陈玉和作出的津南房执字[2016]第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拆改住宅楼房墙体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但缺乏认定拆改部位系住宅楼房承重结构的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津南房执字[2016]第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张崇仁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