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5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险峰与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险峰,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1020号原告:张险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强,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贵恒,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险峰与被告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富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险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强和被告永业富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险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等354732元,具体明细如下:1.支付拖欠的工资: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支付2014年5月至11月工资16667×7=116669元;2.支付欠发的慈孝基金:833×11=9163元;3.支付欠发的通讯补助费: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欠发通讯补助费200×4=800元;4.支付欠发的书报补助费: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欠发书报补助费150×4=600元;5.支付欠发的交通补助费:2014年1月到11月欠发交通补助费2500×11=27500元;6.支付应付车辆配置补偿费20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由内蒙古永业集团人力资源部门组织、集团领导参加组成的面试小组,在呼和浩特市对我们一行7人进行了面试。面试中关于薪酬和福利待遇方面,集团领导承诺给予我”双二十”,即协议工资年薪金与车辆购置费(入职后协议工资年薪20万元、同时配置由公司全资购买的20万元车辆一台,工作三年后所用车辆无偿归我本人所有),以及每年3万元交通补助金的特殊福利待遇,同时还享有公司现有员工该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按照上述条件我和公司劳资双方共同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2013年0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于公司工作需要,我调整到内蒙古永业集团全资子公司--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设备副总经理,分管机、电、仪设备,分析,食堂等工作。我从2012年10月30日进入公司到2014年11月已在永业集团在职3年,根据面试时集团领导对我”双二十”工资福利待遇的承诺(该承诺也是我进入永业集团工作的根本原因),以及本人入职以来在公司的工作表现(见每月的考核表),公司应遵照其宣传的”两诚两实”(寓意为”对事业忠诚,对人真诚,诚实做人,踏实做事”)的企业文化兑现承诺,给予支付车辆配置补偿费20万元的经济补偿。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未支付工资及相关福利,给本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2014年11月由于我母亲年事已高(时年84岁),并且摔跤后造成右手臂骨折,妻子由于需要照顾母亲起居于2009年就辞职,现待业无工作,无其它经济来源,迫于以上情况,我不得不辞职回四川,照顾家小。另外,2014年4月份以前的工资,公司能够按时发放。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公司一直未支付《录用通知》中约定的工资及相关福利报酬,公司2015年8月7日下发【永集农通知(2015)第002号】文件,明确了欠发工资的处理意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处理完毕”,但直至现在未予支付,公司也未向我本人进行沟通与解释,再未发出如何解决欠薪问题的通知或文件。故根据武川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武人劳仲字【201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未支付工资及相关福利,给本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业富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武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录用通知书》,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武川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内蒙古永业富民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尽快支付拖欠职工工资的函》及《永集农通知(2015)第002号(关于处理遗留问题的通知)》,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与本案原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查明,武川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17日出具了《武人劳仲字(201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张险峰与永业公富民司劳动仲裁纠纷,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张险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业富民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等354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险峰关于要求被告永业富民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等354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险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险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边文俊代理审判员贾艳鹏人民陪审员张挨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张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