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1692陈海波与夏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夏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692号原告:陈海波,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娴,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清,系被告夏娴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8986H。诉讼代表人:符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波诉被告夏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被告夏娴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清,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波诉称:我在与被告夏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7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娴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海波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停在路边,被翁春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翁春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0时46分许,被告夏娴驾驶的苏D×××××号轿车停在巫山路常工院学校路段,遇翁春红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陈海波)沿巫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翁春红、原告陈海波受伤,发生事故。原告陈海波被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1天,前期医疗费已赔付完毕,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海波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海波的后续医疗费为165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娴与翁春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海波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4日,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海波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陈海波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夏娴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又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翁春红伤情较轻,已赔付完毕,交强险限额由原告陈海波一人享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海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居住证、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出生证,被告夏娴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海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夏娴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海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100元、残疾赔偿金121275.1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097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54090.1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44090.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和被告夏娴承担其中的60%计26454.09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437.59元,由被告夏娴承担医保外用药16.50元(已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海波各项损失136437.59元。二、驳回原告陈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陈海波承担70元,被告夏娴承担100元(已给付),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陈海波预交,原告陈海波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