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宋汉东、曹水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汉东,曹水山,梁举同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汉东,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确山县刘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水山,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确山县烟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梁举同,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确山县县委党校工作人员,住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汉东、曹水山、梁举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1725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汉东、曹水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确山县浩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刘宗利(已判刑)受其哥河南浩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明泽安排,于2014年3月在确山县成立浩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刘宗利招募被告人宋汉东、曹水山、梁举同等人发展吸收公众资金,公司以投资环境保护企业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204人将资金60484000元存入该公司,扰乱金融秩序。2014年12月公司资金链断裂,已返还群众本金19330000元,支付利息5543858元,尚有41154000元资金未归还。被告人宋汉东吸收27名群众资金9800000元,已返还群众本金1450000元,支付利息1002150元,尚有7347850元资金未归还;被告人曹水山吸收14名群众资金6710000元,已返还群众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639240元,尚有3370760元资金未归还;被告人梁举同吸收9名群众资金3450000元,已支付利息499300元,尚有2950700元资金未归还。审理期间,梁举同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有徐大炯、赵明新、李彩霞、朱中华、栗永刚等被害人陈述,刘蕊霞、李彦如、樊静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汉东、曹水山、梁举同供述,同案犯刘宗利供述,驻马店市正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驻正泰会鉴字(2015)第2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被害人申某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新密市环新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相关材料,确山县浩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浩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确山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移交案件请示、移交物品清单,借款合同,浩昌有限公司网上宣传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汉东、曹水山、梁举同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通过宣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宋汉东、曹水山、梁举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宋汉东、曹水山、梁举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汉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曹水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梁举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梁举同退缴的赃款10000元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宋汉东、曹水山、梁举同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宋汉东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构成自首,请依法改判。上诉人曹水山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构成自首,不应承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责任,请依法改判。曹水山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应是单位犯罪,曹水山构成自首,不应承担继续退赔的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汉东、曹水山、原审被告人梁举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宋汉东、曹水山、梁举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宋汉东、曹水山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宋汉东、曹水山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2015年12月3日侦查人员到二上诉人居住的小区将二人带到公安机关讯问并于当天采取拘留措施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二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宋汉东、曹水山、梁举同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退赔,二上诉人不应承担退赔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曹水山辩护人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确山县浩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目的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开展其他业务,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及二上诉人如实供述、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二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汉东、曹水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