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3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重庆利时达财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利时达财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康辉旅游集团重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398号原告:重庆利时达财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香锦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30490016-3。法定代表人:卢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杨,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叶,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第10层B、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5896796Y。法定代表人:李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龙,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康辉旅游集团重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第三层(都市广场)A座G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102974。法定代表人:李继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洪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利时达财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时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之旅公司)、第三人康辉旅游集团重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辉重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杨、邓丹叶,被告渝之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龙,康辉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洪明、周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共计272000元,并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向原告赔偿安排朱彬、刘念、薛伶三人往返成都所产生的交通费695元,住宿费848元,误工费1848.27元,共计3391.2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编号CQCJ00027859),约定被告组织原告32名旅游者参加2015年8月15日至8月24日期间为期10天的德国、荷兰、奥地利三国出境旅游团,旅游费用共计50万元。第三人为本次旅游服务的实际提供者。2015年7月20日,原告支付首笔旅游款272000元,并约定原告将32名旅游者办理签证的所需资料交于被告,由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前到德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办理签证。2015年7月27日,因三十二名旅游者中有二人在国外暂时无法提交资料,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前先行为三十名旅游者办理团队签证,剩余二人待8月8日回国后办理个人签证。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提交三十名旅游者的护照及送签资料,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后原告团队中有一名旅游者取消行程,双方约定于8月5日前先行为二十九名旅游者办理团队签证。8月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剩余二人的护照及送签资料送交被告指定人员。2015年8月14日,距离旅游合同约定出发时间仅剩一天时,被告以及第三人通知安排旅游者中的朱彬、刘念、薛伶三人于8月17日到成都沟通签证事宜,至此,原定于8月15日出行的三十一人全部未出行。在前述三人到成都德国总领事馆沟通的过程中,才获知被告并未按约定于8月5日前递交送签资料,导致德国总领事馆到8月11日才收到原告的送签资料,来不及在8月15日前处理原告的签证申请。2015年8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电子邮件告知31名旅游者均被德国总领事馆拒签,并提及退款及自认问题稍后处理。8月19日,三十一名旅游者正式收到书面拒签通知,拒签原因是“未证明计划停留的目的和条件”。原告认为,就证明“计划停留的目的和条件”而言,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交需要办理签证的所有资料,其他应属于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的义务,加之被告拖延递交送签资料,导致《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第六章违约责任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以及赔偿损失,并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渝之旅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272000元旅游费属实。关于办理签证的时间,双方并没有约定要在2015年8月5日之前被告为原告办理签证。关于拒签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拖延递交所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作出答辩: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旅游法的规定,旅游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该是在行程结束之前,本案合同约定的行程是8月15日至8月24日。实际行程没有开始。2、关于原告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损失和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损失和违约金不能一并主张。3、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至第四项的主张的主体应是旅游者,而原告并非旅游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康辉重庆公司述称,护照是按正常的时间和流程送签的,8月3日收齐了原告的送签资料和护照原件,8月4日就快递到成都的代理公司去了,代理公司有2-3天的整理资料的时间,这期间还有个周末,8月10日把全部资料送到了使馆,所以领事馆在8月11日正式处理签证,按领事馆官网上的公示的工作流程,旅游签证3个工作日能完成签证。我们并没有耽误签证,整个签证被拒签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我们为了组织这次旅行已经产生了实际费用。按照旅游法的规定,原告方未成行,应该由原告支付实际产生的费用30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利时达公司与渝之旅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渝之旅公司为利时达公司的三十二人提供旅行线路为“乐玩欧洲德荷奥3国10日”旅游服务;出境社应当提供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单》,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旅游者提供材料存在问题或者自身其他原因被拒签、缓签、拒绝入境和出境的,相关责任和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出境社将未发生的费用退还旅游者,如给出境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出境社原因导致旅游者被拒签而解除合同的,依据本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处理;出发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结束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共10天9夜;旅游费用16000元/人,合计512000元;支付方式为转款。该合同中还特别手写添加了“如签证被拒签,只收签证费用4500元,其它费用退还客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旅游行程单》的“其他备注”中载明,如遇拒签,只收取拒签费1500元/人和机票损失3000元/人,因拒签而导致的人档数的减少,按减少后的人档数的价格执行。合同附件4“施行社特别提示及告知”中载明,办理出境的旅游者是否能获得签证完全由前往国家和地区驻我国的使、领馆决定,施行社仅代旅游者办理,旅游社不对旅游者是否获得签证作任何承诺,若造成拒签的,因签证办理而产生的实际费用由旅游者承担,旅游者不得以此为由向旅游社主张权利或者要求赔偿。2015年7月20日,利时达公司通过“王菁”的帐户向渝之旅公司支付了旅游费用272000元。当月27日,因三十二名旅游者中有二人无法提交资料,利时达公司将其中三十人的护照原件交与渝之旅公司,同年8月2日其中一名旅游者取消行程,当月9日,利时达公司将剩余二人的护照及送签资料送交给渝之旅公司指定人员,次日,康辉重庆公司即将三十一名旅游者的全部资料送到德国总领事馆。当月14日,德国总领事馆通知旅游者中的朱彬、刘念、薛伶三人于当月17日到驻成都的总领事馆进行签证面试。该三人即按约到成都面签,共计支付了交通费695元、住宿费848元。当月18日,渝之旅公司向利时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前述三十一名旅游者均被德国领事馆拒签,并表示“退款问题我已经给陈总说了,等周一当事人小江回来后搞清楚责任后,再处理”。次日,三十一名旅游者收到了《拒绝通知》,载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已经审查了您的签证申请,该签证申请被拒绝。此决定依据以下理由:2、未证明计划停留的目的和条件。而该使领馆对外发布的《对拒签通知的说明》“未证明计划停留的目的和条件”中包括“·您可能未完整提交必需的材料。您的签证申请如因材料不全被拒绝,使馆建议您递交新的完整的签证申请;·您已提交酒店或机票预订单,但随后取消了酒店或机票预订;·邀请公司未确认您所提交的邀请函;·审核旅行目的时发现您并非按照所申请的旅行目的出行,而另有其他目的。·你想参观展会,但却申请了旅游签证;·在签证审核过程中,您未能就旅行目的给出详细充分的说明(如你计划赴德旅游却不了解旅游的行程);·所申请的签证有效期与其他材料(酒店或机票预订单、来自德国的邀请函、医疗保险)上的日期不符;·申请探亲访签证,但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与被探访者间的亲属或朋友关系;·申请旅游签证,所申请的签证有效期与休假要求不符”等内容。嗣后,利时达公司向渝之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未果,乃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审理中还查明,2015年7月3日,广州美亚电子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重庆公司)向康辉重庆公司发函,载明包括本案旅游者的国际机票及航班信息,含税金额为278697元,并说明不可改期,不可退票。要求其确认并尽快付全款。同时提供了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康辉重庆公司向美亚重庆公司转帐278697元。康辉重庆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还向法庭提供下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确认书、被保险人清单(均为复印件)及银行付款凭据(原件),金额为1600元的意外保险。2、2015年8月22日的阿姆斯特丹国立博物馆门票确认电子邮件及翻译件、网银电子账单、申请单(均为复印件)付款银行凭证(原件)。3、酒店确认单(19页原文20页译文,均为电子打印件)、21-24页为格里菲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发出最初提出来取消后产生费用的账单,经双方确认为3000欧元(21-24为电子打印件,25、27页为原件,26页为译件)。4、本案三十一人的火车票,游客李俊桥的公证费发票,及这两笔费用的公证费用报销单。利时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对于付款凭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境外证据,认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该经过所在国的公证机关公证,且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渝之旅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审理中,利时达公司自愿撤回了“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旅游者名单、《旅游行程单》、转账汇款对账单、收据、2015年8月18日邮件截图、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函件、银行付款凭据、火车票、德国领事馆《对拒签通知的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游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利时达公司与被告渝之旅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自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就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利时达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渝之旅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利时达公司要求被告渝之旅公司退还全部旅游费用272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利时达公司与被告渝之旅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签证被拒签,只收签证费用4500元,其它费用退还客人。该合同组成部分《旅游行程单》的“其他备注”中亦载明,如遇拒签,只收取拒签费1500元/人和机票损失3000元/人。合同附件4“施行社特别提示及告知”中还载明,办理出境的旅游者是否能获得签证完全由前往国家和地区驻我国的使、领馆决定,施行社仅代旅游者办理,旅游社不对旅游者是否获得签证作任何承诺,若造成拒签的,因签证办理而产生的实际费用由旅游者承担,旅游者不得以此为由向旅游社主张权利或者要求赔偿。就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利时达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将剩余二人的护照及送签资料送交给渝之旅公司指定人员,次日,康辉重庆公司即将三十一名旅游者的全部资料送到德国总领事馆。当月14日,德国总领事馆通知旅游者中的朱彬、刘念、薛伶三人于当月17日到驻成都的总领事馆进行签证面试。当月18日,渝之旅公司向利时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前述三十一名旅游者均被德国领事馆拒签,次日,三十一名旅游者收到了《拒绝通知》,载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成都总领事馆已经审查了您的签证申请,该签证申请被拒绝。此决定依据以下理由:2、未证明计划停留的目的和条件。结合德国领事馆对外公布的《对拒签通知的说明》中的解释,本院认为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系不可归责于被告或第三人的客观原因,并非因被告或第三人的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虽然双方对拒签后被告收取4500元金额的组成有歧义,但合同中“如签证被拒签,只收签证费用4500元,其它费用退还客人”等内容系特别手写添加,而其他关于该费用约定的内容均系打印格式,故本院认为该手写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特别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合法有效,双方自按照该约定履行。因此,依据前述约定,被告在签证被拒签扣除三十一名旅游者每人4500元后的剩余费用应退还原告,即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的旅游费用1325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朱彬、刘念、薛伶三人往返成都所产生的交通费695元,住宿费848元,误工费1848.2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三人的上述费用系由德国总领事馆通知到驻成都的总领事馆进行签证面试所产生,并非因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康辉重庆公司称其为组织这次旅行已经产生了实际费用30万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康辉重庆公司并非原、被告之间《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书面同意将上述合同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康辉重庆公司履行。其二、就机票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康辉重庆公司虽举示了美亚重庆公司向其发出的函件及付款凭据,但仅提供了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航空公司收到了该机票款且不予退还;就火车票费用的问题,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其三、保险合同确认书、被保险人清单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而银行付款凭据显示的收款人为个人,并非保险公司,故不予采信。其四、对景点门票及酒店费用是否实际产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康辉重庆公司提供的关于景点门票及酒店费用的证据均系境外形成的,均未履行前述法律规定的认证程序,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五,原、被告之间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已对拒签发生后双方的处理方式和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对前述费用进行了实际赔偿,故本院对康辉重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利时达公司要求被告渝之旅公司支付旅游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有“如签证被拒签,只收签证费用4500元,其它费用退还客人”,但并未明确约定费用退还的时间。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在签证被拒签后就应积极协调及时退还原告的费用,其间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虽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表示“退款问题我已经给陈总说了,等周一当事人小江回来后搞清楚责任后,再处理”,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至本院2016年4月20日的第一次庭审,被告已清楚的知晓原告的诉求,故本院酌情从2016年4月20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利时达财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二、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利时达财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旅游费用132500元;并以13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重庆利时达财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2元,由原告重庆利时达财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被告重庆渝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现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