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延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延某,男,汉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延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AH08**的黑色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本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雀立交上桥口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延某的血醇浓度为113.1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笔录、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宣读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延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