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7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与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杨红文,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万兴金属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705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负责人:姚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洁。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朝军。被告:黄伟。被告:杨红文。被告: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被告:余姚市万兴金属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桂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与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飞公司)、黄伟、杨红文、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余姚市万兴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被告舜飞公司应归还原告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罚息5550000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7年1月17日),暂合计25550000元;2.原告对被告舜飞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梅林溪东面的土地使用权在400万元本金及对应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舜飞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滩头路经济技术开发地块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黄伟、杨红文名下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桐君山绿城玫瑰园19号别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杨红文名下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聆江景园14幢1402室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6.被告黄伟、大伟公司、万兴公司对被告舜飞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杨红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斌、郑洁,被告舜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黄伟、杨红文、大伟公司、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及回执、受让行支付凭证、福费廷凭证、付款凭证、垫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舜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伟、杨红文、大伟公司、万兴公司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原告和被告舜飞公司签订编号ZD952220140000001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舜飞公司以其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梅林溪东面土地【土地证号:桐土国用(2010)第00148**号】,为原告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内与舜飞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40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和被告舜飞公司还签订编号ZD952220140000001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舜飞公司以其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滩头路99号4套房产的余值【房产证:桐房权证更字第××号、12××99号、12047300号、12××01号;随房抵押的土地证:桐土国用(2014)第0141254号】,为原告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内与舜飞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第二顺位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92667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伟、杨红文签订编号ZD952220140000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黄伟、杨红文以其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桐君山绿城玫瑰园19号别墅的余值【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移字第××号、桐房权证移字第××号】,为原告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内与舜飞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第二顺位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1964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与被告杨红文签订编号ZD952220140000001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杨红文以其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聆汇景园14幢1402室房屋的余值【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城字第××号】,为原告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内与舜飞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第二顺位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235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大伟公司、万兴公司、黄伟分别签订编号ZB9522201400000025、ZB9522201400000026、ZB9522201400000027《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由大伟公司、万兴公司、黄伟分别为原告在2014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期间内,与舜飞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25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8日,原告作为开证行,与舜飞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95222014280444),约定:由原告为舜飞公司开立受益人为余姚积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家公司)、金额2000万元的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罚息率每日万分之五;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等等。原告随后如约为舜飞公司开立了国内信用证(编号RLC952220145013),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签发日后182天,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及收货人为舜飞公司的货物收据。2014年10月9日,原告又作为贴现行,与信用证项下受益人积家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受益人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融资年利率7.8%,期限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182天。2014年10月9日,原告收到受益人积家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后,通知舜飞公司将于2015年4月10日对外付款。舜飞公司于当日确认同意将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同日,原告又作为贴现行将信用证项下债权转让给受让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收到受让行转让款19469166.67元。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受益人积家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融资款项,扣除贴现息788666.67元后,实际支付受益人19211333.33元。2015年4月10日,信用证到期,但舜飞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原告作为开证行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实际发生垫款200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6日,舜飞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000万元,罚息5550000元,合计2555000万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6日罚息:2000万元×万分之五×555天=5550000),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舜飞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由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还查明,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滩头路99号4套房产、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桐君山绿城玫瑰园19号别墅、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聆汇景园14幢1402室房屋抵押物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舜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黄伟、杨红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杨红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伟、大伟公司、万兴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根据被告舜飞公司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后,被告舜飞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在信用证中载明的付款日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银行,导致原告在到期日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票额2000万元,原告因此即取得向被告舜飞公司要求支付欠款的权利。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舜飞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从垫款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因被告舜飞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故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经核算,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罚息计6470000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舜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梅林溪东面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额4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舜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滩头路99号4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先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的余值在最高主债权额2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黄伟、杨红文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桐君山绿城玫瑰园19号别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先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的余值在最高主债权额1964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杨红文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聆汇景园14幢14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先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的余值在最高主债权额23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伟、大伟公司、万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舜飞公司的上述应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舜飞公司认为案涉债务实际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不在编号ZD9522201400000014《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期间的抗辩意见,因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各类融资业务包含开立信用证,而案涉信用证的开立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内。故被告舜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舜飞公司认为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被告舜飞公司与积家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不影响原告作为开证行在单证基本相符的情况下支付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垫付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罚息6470000元,共计26470000元。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对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梅林溪东面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10)第001489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主债权4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对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滩头路99号4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更字第××号号12××99号号、12047300号12××01号号;随房抵押的土地证:桐土国用(2014)第014125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先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的余值在主债权20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对被告黄伟、杨红文名下位于浙江省桐庐县县城桐君山绿城玫瑰园19号别墅【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移字第××号号桐房权证移字第××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先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的余值在主债权1964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对被告杨红文名下位于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聆江景园14幢14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城字第××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先顺位抵押权人受偿后的余值在主债权235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黄伟、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万兴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4550元,由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杨红文、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万兴金属板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舜飞重型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黄伟、杨红文、余姚市大伟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万兴金属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