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耀红与马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耀红,马建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384号原告:郭耀红。被告:马建祥。原告郭耀红与被告马建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建祥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1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余晓弟及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7日余晓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约定2017年2月12日偿还,由被告马建祥担保。当日将该款付给了余晓弟,余晓弟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条据上签字。在余晓弟未在约定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余晓弟及被告偿还,二人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辩称,2017年2月7日余晓弟向原告郭耀红借款16500元,约定在2017年2月12日偿还,由答辩人担保是事实,但在余晓弟借款后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原告从没有向答辩人催要该款,直至2017年2月24日余晓弟失联后,原告才向答辩人打电话催要该款,至此已超出担保期限12天。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出担保期限,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7日余晓弟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2日前偿还,由被告马建祥担保。即日,余晓弟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马建祥以担保人身份在条据上签字。后借款人余晓弟没有偿还原告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建祥在借款人余晓弟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担保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自在人。本案中,被告在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在借款人余晓弟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该借款,被告马建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该借款165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借款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该利息不是被告担保范围,被告对该利息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以借款条据中约定在2017年2月12日偿还,期间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催要该款,直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才向被告催要,已超出担保期限,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与借款人余晓弟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2日,所以被告的担保应至2017年8月12日担保期限届满,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耀红16500元。二、驳回原告郭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