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官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官彪,男,1996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未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官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官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官彪盗窃严某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2、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官彪盗窃梁某1的价值人民币2496元的电动车;3、2016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官彪盗窃庞某的价值人民币3168元的电动三轮车;4、2016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官彪在博白镇兴隆小区盗窃一电动车的电瓶出卖,得款200元。综上,被告人王官彪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1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王官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官彪宇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官彪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官彪到博白县博白镇城厢工商所内的停车棚处,盗窃了严某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5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官彪到博白县博白镇上街东路小卖部旁边即博学初中门口盗窃梁某1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3、2016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官彪到博白县博白镇锦绣东路金地嘉园小区B22栋车库门口盗窃庞某的一辆裕锋牌电动三轮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该车返还失主庞某;4、2016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官彪在博白县博白镇兴隆小区欲盗窃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因未能打开车锁,王官彪便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出卖,得款200元。综上,被告人王官彪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严某向公安机关提交被盗窃的大阳牌摩托车驾驶证,车牌号桂K-×××××。3、机动车行驶证、电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车身号码、收据等,证明庞某、梁某1、王某1、严某分别提交被盗窃车辆的相关证据。4、扣押物品文章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庞某被盗电动车归还庞某。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王官彪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供认其于2016年6月13日在博白县博白镇新兴街白州一号旁边小巷盗窃五个电瓶的违法事实,公安民警对其行政拘留。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官彪出生于1996年10月9日。(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严某陈述,2014年12月份的某一天晚上,其停放在博白镇城厢工商所内的停车棚的大阳牌摩托车被盗窃了。该车是其姑妈张昭凤购买的。2、被害人梁某1陈述,2015年11月24日晚饭后,其女儿驾驶电动车去博学初中上课,将车停放在学校门口一间小卖店旁边的树荫下,下自习课后发现电动车被人偷了。该车是当年7月份以2799元的价格购买的。3、被害人庞某陈述,2016年5月10日晚上,其停放在博白镇金地嘉园小区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窃了。该车是2015年3月份,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的。4、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6年7月11日晚上,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博白镇兴隆小区的车库旁边,到了7月13日其用车时发现电瓶被偷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官彪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四)估价结论关于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严某被盗大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元;梁某1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庞某被盗裕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盗窃现场分别位于:博白镇城厢工商所内的停车棚;博白镇上街东路小卖部旁边;博白镇金地嘉园小区B22栋;博白镇饮马江二路兴隆小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官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官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王官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官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官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审 判 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