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伟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451号罪犯陈伟,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2002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2月18日刑��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1)乌中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4月28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7年3月28日提出对罪犯陈伟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陈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2016年2月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10月、2016年1月、5月、8月获季度表扬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