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洪、黄安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黄安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太平镇。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2次、强制戒毒2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安勇(绰号“白凉粉”),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油市中坝镇。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1998年3月至2013年被行政拘留3次、强制戒毒3次、劳动教养4次;因盗窃,于2008年3月至2012年5月被行政拘留5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黄安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英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红、谢廷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黄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洪、黄安勇窜至江油市中坝镇文昌路“汉唐草理发店”门口处,乘被害人毛某某忘取车钥匙之机,采取黄安勇望风,王洪用车上钥匙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号牌为B74***的绿色世纪雄风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销赃后将所得赃款用于挥霍。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黄安勇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带领侦查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王洪抓获归案,经查证属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7元人民币。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黄安勇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黄安勇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安勇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洪、黄安勇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洪、黄安勇当庭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洪、黄安勇行至江油市中坝镇文昌路“汉唐草理发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毛某某停放于此的B74***号绿色世纪雄风牌两轮电动车未取车钥匙,遂采取由黄安勇望风、王洪使用车钥匙开锁骑走电动车的方式,盗走该辆电动车。2016年12月5日,黄安勇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黄安勇又协助民警抓获王洪。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王洪、黄安勇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对被盗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美一天超市”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明王洪、黄安勇共同作案的经过及案发前后的行动轨迹;2016年11月9日15时3分27秒,王洪、黄安勇来到“美一天超市”门口,寻找作案对象,发现超市外停有一辆绿色两轮电动车,15时3分52秒,王洪、黄安勇离开“美一天超市”,15时4分20秒,王洪、黄安勇返回“美一天超市”,观察绿色两轮电动车及周围环境,15时4分43秒,王洪、黄安勇再次离开“美一天超市”,15时8分16秒,王洪、黄安勇返回“美一天超市”,王洪将黄安勇咖啡色外套穿在自己身上,15时13分22秒,王洪驾驶绿色两轮电瓶车,黄安勇步行,两人同时离开“美一天超市”;案发前二被告人在“沃尔玛超市”出现,行经太白大酒店到达案发现场,案发后王洪驾驶绿色两轮电动车搭乘黄安勇,经太白桥、五建司十字路口、江油市公安局、香港名苑小区、德胜山庄、西环线离开;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票据及保修卡,证明被盗两轮电动车的购买情况;5、被盗两轮电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盗两轮电动车的基本情况;6、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2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1967元;7、江油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5日晚,黄安勇带领民警在江油市中坝镇世纪奥桥小学附近一自建棚屋内将同案犯王洪抓获,经多方查找,被盗两轮电动车未找回;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王洪辨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及黄安勇的情况,黄安勇辨认盗窃地点及王洪的情况;9、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9日早上9时许,其将一辆绿色世纪雄风牌电动车停在诗仙美郡小区附近“汉唐草理发店”门口,忘记取电动车钥匙,后到店内上班,15时许其到店外取车就发现电动车被盗,就打电话报了警,被盗地点有监控,监控视频能看到有两名男子将电动车骑走了;10、王洪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2016年11月某日,其遇到“白凉粉”后两人从小桥步行至太白大酒店对面的巷子里,在一家超市门口停了一辆青苹果色的电动车,钥匙插在车上没有取,其与“白凉粉”在周边转了几转,还抽了会烟,其见无人来骑车就打算偷车,其就对“白凉粉”说车子没有锁,钥匙还插在车上的,让他把他的衣服拿给自己穿,“白凉粉”也走到电动车前看了的,然后“白凉粉”就把他的外套脱给自己了,其穿上外套将外套衣帽套在头上,骑上电动车就走了,在巷子口的时候“白凉粉”就跟上来了,也上了电动车,两人就往马路湾方向走了,后其在花鸟市场侧路口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过路的男子,整个盗窃过程中,其负责偷车,“白凉粉”负责看人;11、黄安勇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2016年11月某日,其在北门处遇到王洪,王洪让自己跟到他偷个电动车,具体就是让自己帮忙打下掩护,在大场口附近一个新建的电梯公寓楼下,一排门面旁停了几辆电动车,其中一辆苹果绿色的电动车钥匙没有取,王洪就对自己说对偷那个电瓶车,两人往前走了一转又回到电动车处,坐在门外的椅子上等待机会,还在那里抽了会烟,过了一会,王洪就借自己的外套穿,然后王洪就去偷电动车,其在旁掩护,王洪骑走电动车,其也跟到走了,走到路口时其上了电动车与王洪一起离开,后来王洪怎么处理这辆电动车,其不知情;12、被害人毛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13、(2015)江油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2016)川078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王洪、黄安勇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日期;14、王洪、黄安勇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王洪、黄安勇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黄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洪、黄安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安勇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洪、黄安勇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洪、黄安勇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占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