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XX放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176号罪犯XX,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汕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XX,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对被告人XX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2012)新兵刑执字第000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7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2014)新兵刑执字第0006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区表扬12次,监狱表扬4次,监狱记功2次;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一、二、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一分监区133名罪犯排名第1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