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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朱振志、朱志祥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志,朱志祥,李昌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志,绰号“老撇”,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朱志祥,绰号“三狗逼”,男,1993年9月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昌坤,绰号“小坤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被告人李昌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志、朱志祥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昌坤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志、朱志祥、李昌坤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2016年9月8日晚21时许,被害人王某1、黄某和刘某2等人前往南陵县籍山某阳光小区四期附近的“小龙排档”吃饭,被告人朱振志骑电瓶车路过时和过马路的王某1发生擦碰,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朱振志与黄某、刘某2发生揪打,后被人拉开。为发泄不满,朱振志遂电话邀集被告人李昌坤、朱志祥及周某1、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朱志祥、李昌坤等人至现场后,在“小龙排档”内对黄某、王某1实施殴打,被害人周某2(“小龙排档”老板)上前劝阻时,被朱志祥用砖头击打肩部数次,致黄进、王金兰、周昌龙三人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和王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1、2016年9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志祥在南陵县籍山镇忆湾世家小区7栋1单元402室家中,与前来的朱振志、陈某1一起吸食冰毒,后王某2受邀到朱志祥家中亦吸食了冰毒,随后由朱振志出资,王某2前往泾县购买冰毒,王某2购得冰毒后回到朱志祥家中。次日凌晨,朱振志、陈某1、王某2三人在朱志祥的家中再次吸食冰毒。2、2016年9月7日晚,被告人朱振志在南陵县籍山镇阳光小区“金阳光快捷酒店”的四楼开包厢,在包厢内朱振志、陈某1、王某3、朱志祥四人吸食了由朱志祥、王某3出资购买的冰毒。次日,朱振志支付了包厢费等费用。3、201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昌坤在南陵县籍山镇古亭村桃园自然村27号的家中,与前来的朱振志、王某2一起吸食由朱振志出资购买的冰毒,后朱志祥受邀到李昌坤家中,随后,李昌坤、朱振志、王某2、朱志祥四人将购买的冰毒吸食完。三、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2016年6、7月份期间,夏某、焦某(均另案处理)在南陵县籍山某、家发镇等地的民房、厂房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参赌人员累计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朱志祥在赌场上负责抽头,时间长达二十余天,从中获利共计约4000元;被告人朱振志在赌场上负责用车辆接送参赌人员,时间长达二十余天,从中获利约600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朱振志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2016年11月8日、11月28日,被告人李昌坤、朱志祥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朱振志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王某12万元,黄某、王某1对朱振志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昌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志祥家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志、朱志祥、李昌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罪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黄某、王某1、周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2、周某1、刘某2、王某2、刘某1、夏某、焦某等人的证言;南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志、朱志祥、李昌坤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朱振志、朱志祥、李昌坤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振志、朱志祥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振志、朱志祥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昌坤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振志、朱志祥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振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祥、李昌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祥积极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昌坤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振志、朱志祥、李昌坤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振志、朱志祥适用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朱振志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志祥、李昌坤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振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朱志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昌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四、被告人朱振志非法所得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朱志祥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