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35号上诉人曹友福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友福,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友福,男,193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邵剑峰,镇长。上诉人曹友福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友福在原审中诉称,2016年3月15日上午,泰州市永安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洲镇政府)在未与曹友福签订征地合同的情况下,强制征用其合法拥有的宅基地,曹友福多次劝阻,永安洲镇政府仍强行施工,造成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永安洲镇政府的征收行为违法,归还其合法拥有的宅基地并恢复原样。永安洲镇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是以流转的方式进行交易的,并不是以征地的方式进行征收的,因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并未改变,其使用权永安洲镇政府通过流转的方式交易并且支付相应土地流转费用,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民事纠纷;二、在案涉土地上建设的是村庄道路,这是永安洲镇政府为了配合曹友福所在村庄进行新农村建设,是曹友福所在村庄自行建设的,永安洲镇政府只是负责配合工作;三、村庄道路所用土地只涉及曹友福的自留地,并不涉其宅基地,曹友福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五年前道路建设初期时就已经被征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友福系泰州市永安洲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居委会)十九组的村民。2010年12月31日,曹友福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公有资产管理中心就位于兴隆居委会十九组29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曹友福在协议签订后,即将房屋交付永安洲镇政府,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2014年,曹友福与永安洲镇政府就房屋拆迁达成补充协议,另领取补偿款,计33万余元。在此期间,曹友福于2012年实际接收了永安洲镇政府交付的拆迁安置房。兴隆居委会自2011年起每年向曹友福支付土地流转费36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永安洲镇政府与兴隆居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永安洲镇政府实施创业路建设项目,需征用兴隆居委会十九组集体土地2.25亩,按照土地征收相关法律、法规、江苏省《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等规定,征地补偿费为72613元,农业人口安置部分载明兴隆居委会现有农用地171.75亩,农业人口107人,本次征地需安置农业人口1人,本次征收后,乙方剩余农用地169.5亩,剩余人口106人。审理中,原审法院多次向曹友福释明,要求其补充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曹友福对其起诉的违法征收行为具体描述有两个方面:1.永安洲镇政府没有与曹友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2.永安洲镇政府实际占有使用其宅基地进行建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起诉应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系对行政行为之合法性进行审查,故行政行为之内容系诉讼请求的基础。经多次释明,曹友福确定地描述了其诉讼主张。根据该描述在客观上的含义,法院确定其所诉行为内容:永安洲镇政府未与曹友福签订合法的征地补偿协议,违法占有、利用其宅基地进行建设的行为。首先,关于曹友福所诉永安洲镇政府占有宅基地行为。经查,永安洲镇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与曹友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后,双方履行了该份协议,曹友福户主动交付房屋,领取了永安洲镇政府给付的安置补偿利益;双方还于2014年就本次拆迁签订了补充协议,永安洲镇政府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增补了部分利益,现该份协议亦已履行完毕。上述协议的订立与履行,对永安洲镇政府而言,并不止为房屋这一建筑物的拆除;因建筑物的拆除而形成对净地的占有与利用条件,方为协议的根本目的,这一理解亦符合对“拆迁”的通常理解与普遍认知。由此,上述协议虽未提及对房屋座落宅基地的处分,但随着房屋的“拆迁”将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让渡,已经当然包含在订立协议之目的,即曹友福因交房行为而丧失对宅基地的占有与利用的客观状态之中。再而,关于对宅基地的“补偿”问题。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利益虽未涉及对宅基地的补偿,但永安洲镇政府已经通过实际给付土地流转费的形式予以补偿,曹友福多年来亦已受领。因此,曹友福在签订并履行上述协议后让渡宅基地使用权亦具有相应的对价。因此,曹友福丧失对土地的占有与利用并非受永安洲镇政府强制、单方行政行为之强制力,而系因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效果。鉴于上述协议的订立时间在2015年5月1日前,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争议的范畴,故曹友福所诉永安洲镇政府占有其宅基地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至于永安洲镇政府使用宅基地行为,应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判断权限。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友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向曹友福退回。曹友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次诉讼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10月9日之后,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二、原审法官故意袒护被上诉人,多次开庭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予质证。三、原审法院故意拖延审理期限,多次开庭未正式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早在2010年就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公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实际取得了补偿款,接受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拆迁安置房,处分了自己的权利,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自协议生效后,上诉人便不再享有原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利。被上诉人如何使用上诉人的原宅基地与上诉人无关,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其宅基地进行建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本案的诉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受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金才审 判 员 苏媛媛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