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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万贵与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贵,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6行初26号原告王万贵,男,汉族,1946年10月15日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大同市城区迎宾街30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忠,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邸昭,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雪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贵因要求确认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城政函(2015)11号文件内容违法,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万贵,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沈雪钊、邸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贵诉称,原告在大同市城区小南门东街5号楼1号院拥有院落一处,房屋7间,面积142.46平米和房屋各项附属建设,是花128260元钱自建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单位分配。大同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3号文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建、自住房户对应经调查无其他房屋的被征收户,对经济状况好的按政府限价购一套60平米左右的经济适用房;对特困户、低保户按每平米880元回购45平米廉租房,产权为私产。依据大同市征收条例第十条规定,征收房屋面积是征一还一,其余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补偿。按照国务院令590号第十六条规定,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房屋手续不齐备,需要有关部门认定处理。大同市第43号文件第八条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市政府组织监察、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税务、审计、评审、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认定。同一地段征收,同一个征收与补偿条例,同样没有房屋私产手续,同样是自建房被征收,大同市南郊区政府就按私产办理征收手续,而大同市城区政府就不按此办理。请求确认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城政函(2015)11号文件内容违法。原告王万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大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单位给我分的土地,让我自己盖房解决住房问题。证据2、单位人签字证明。证明目的:我的房子的性质。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大同市城乡规划局确认该房系违章建筑,应该予以拆除。2、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当,对原告房屋的确权系大同市城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后经大同市城乡规划局已经确认该房系违章建筑,原告起诉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3、对原告房屋的确权大同市城乡规划局与2013年8月19日已经做出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而且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诉讼,我们认为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4、城区人民政府所进行的所有拆迁都是依法依规进行,依据43号规定所有征收房屋必须持所有权和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安置补偿,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城区人民政府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规复决字(2013)1号复议决定书和2013年3月31日给原告下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两组证据。证明目的:原告所诉的自建房屋没有城乡规划手续,系擅自建设,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应依法拆除。对原告房屋征收的主体并非是原告所述的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证据2、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11)43号文件。证明目的:此文件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证据3、大同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涉拆房屋系违章建筑,已经相关部门确认,对其限期拆除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单位是国有企业无权处置自行土地用于个人住房建设,违反规定。对证据2不认可,证人没有出庭质证,而且证言不能证明房屋的性质。原告对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大同市城区小南门东街5号楼1号院拥有院落一处,房屋7间,面积142.46平米,土地使用来源于单位安排。征收部门对该房屋按照单位产征收政策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每平米800元回购,但原告一直拒绝按单位产办理。原告于2013年入住了133平米的过渡房,因为原告不同意按每平米800元回购,所以一直没有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由此引发争议,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城政函(2015)11号《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王万贵信访事项复查答复的函》,原告王万贵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应当已经知道被告作出上述函的内容,故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城政函(2015)11号文件内容违法,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万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宝审判员  郭明霞审判员  曹日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慧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