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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成恩因与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维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恩,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大同市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2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恩,女。委托代理人王日恒,男,系王成恩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迎宾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东新,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付雁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望景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大纯,系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赵国荣,该厅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司东南,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同市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锦源北区13号楼24层。法定代表人魏建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胜标,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恩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及被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维持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成恩的委托代理人王日恒、王新亮,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东新、付雁生,被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司东南,原审第三人大同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在《大同日报》发布公告,载明因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对云中路以东、大同公园以南、迎泽北街以西、清远西街以北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原告在此土地范围的大同市城区新建西路8号院5号楼4单元9号拥有住房一套。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经请示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于2014年5月9日在《大同日报》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土告字(2014)5号),公告挂牌出让涉诉土地使用权。2014年6月12日大同物美公司竞得该土地后,与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2日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山西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3月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同日,向大同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证据和依据材料。2016年3月16日,大同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经审理认为,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期审理至2016年6月7日。2016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延期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2016年6月3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晋国土资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原审法院认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13.6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确定竞得人后,挂牌人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挂牌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也不能对抗挂牌成交结果的法律效力。《成交确认书》应包括挂牌人和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本案中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经大同市人民政府批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诉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大同物美公司竞得该宗土地,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大同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该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故被告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此项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复议机关已履行了立案、告知、调查、延期、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复议决定合法。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成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成恩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成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前置性行政行为违法。1、大同市人民政府收回涉案地块违反法律规定。2、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地块进行出让违反法律规定。3、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的出让成交的程序明显违法违规。4、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的挂牌出让成交结果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本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大同市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出让行为中,上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大同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大同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清远西街北侧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意清远西街北侧地块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12月26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在《大同日报》发布涉诉地块使用权的收回公告。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规定,大同市国土资源局经请示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开挂牌出让该宗土地。在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以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大同市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竞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大同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大同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该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复议机关已履行了立案、告知、调查、延期、送达等法定程序,其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琴审判员 杨 彬审判员 李志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丽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