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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伟继、凌桂花等与田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继,凌桂花,田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274号原告:黄伟继,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原告:凌桂花,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骞,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冼敬锋,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男,该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斌,男,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原告黄伟继、凌桂花与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继,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骞,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罗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继、凌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住院医疗费4251.30元、误工费837.90元、丧葬费27492元、死亡补偿费189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1921.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黄伟继、凌桂花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2日,原告凌桂花到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待产。同月23日,原告凌桂花在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剖宫产下男婴,暂取名凌桂花毛毛,于当月29日出院。2017年2月4日下午15时,原告发现凌桂花毛毛脐带有血渗出,便抱凌桂花毛毛到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因是下午,医生说无法抽血化验。原告又抱凌桂花毛毛去妇产科就诊,医生看后仅用棉签加压止血,产科主任说没事,就让原告抱凌桂花毛毛回家。原告只好抱凌桂花毛毛回家了。到晚上21时,原告又发现凌桂花毛毛脐带再次出血,也不吃奶,精神状态很不好。晚上22时,原告再次抱凌桂花毛毛到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产科找医生,医生看后仍只用棉签加压止血,后叫抱凌桂花毛毛到三楼包扎。到三楼包扎后,医生说没事,不用住院,明天就可以洗澡了,让原告抱凌桂花毛毛回家。原告只好失望地抱凌桂花毛毛回家去。2月5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再次发现凌桂花毛毛脐带出血,染红了衣服,精神状态极差。原告见状于凌晨4时许抱凌桂花毛毛到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并要求住院。医生检查后,叫去儿科急诊,儿科医生看后,又推脱叫去外科;到外科后,外科医生又推脱叫去产科就诊;到产科后,产科医生又推说凌桂花毛毛已出院,这种病情不应由他们来处理治疗,并请示院长,直到天亮7时以后才开始对凌桂花毛毛采取手术止血,但由于出血过多,止血无效,病情危急,当天上午11时转院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抢救,但终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贫血;2、脐带残端出血;3、失血性休克。综上所述,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儿子凌桂花毛毛诊治处理不当,医生一而再,再而三地误诊,医疗处治不当,造成凌桂花毛毛错过最佳的治疗时间,致使凌桂花毛毛病情加重,导致凌桂花毛毛医治无效而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儿子凌桂花毛毛死亡损失住院医疗费4251.30元(1341.60元+2909.70元=4251.30元)、误工费837.90元(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837.90元)、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死亡补偿费189340元(9467元/年×20年=189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1921.20元。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对凌桂花毛毛诊疗措施及时、合理。原告小孩凌桂花毛毛于2017年1月29日出院,2月4日下午因脐带残端渗血到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因急诊科、儿科门诊及病房无脐封,加上患儿刚从产科出院6天,门诊医师将患儿转到产科病房由产科医师进行处理脐带残端渗血问题,经处理后患儿未再出血;当晚22时,原告以小孩脐带渗血为由再次到产科就诊,当班医师检查后发现脐带残端少量渗血,经用棉签压迫止血后予以消毒、包扎,处理结束后脐带未发现再出血,患儿面色红润,精神状态良好,无需住院治疗,告知原告注意观察,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月5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再次抱小孩到产科急诊,值班医师发现患儿尿不湿被血渗湿了一半,患儿面色苍白,经检查,发现患儿出血部位为脐带残端脐轮周围黏膜点状活动性出血,给予压迫后出血停止,同时联系儿、外科值班医师会诊,考虑到出血部位特殊,仅用压迫方法无法从根本上止血,决定将患儿送手术室用缝扎方法止血,于清晨7时手术缝扎出血点,后转到儿科进一步治疗。入住儿科后,诊断:1、新生儿脐带残端出血并极重度贫血;2、失血性休克。给予输血抗克治疗,当天上午11时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的小孩首诊、复诊时均为脐带少量渗血,当班医师采用压迫的方法进行处置并无不当,而且小孩就诊时一般情况良好,无失血的表现,无住院治疗的必要。第三次就诊时患儿在家出血量已较多,且脐带呈活动性出血,需经手术方法进行止血。从医师接诊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置,再到邀请儿科、外科紧急会诊、送手术室手术缝扎止血,手术缝扎止血后转送儿科输血治疗,输血前化验、备血、血液复温再输注,所有的诊疗措施及过程均需要一定的时间,被告为了救治患儿,分管院领导、医务科、外一科、儿科等相关科室的负责人均第一时间参与协调、救治,并非原告所说的推脱、延误。二、患儿凌桂花毛毛确切的死因不明。患儿经儿科输血后血红蛋白升至120G/L,贫血已得到初步纠正,转送到上级医院时脐带已无出血,病情稳定,此后的病情变化、治疗过程和患儿的死亡情况、确切死因,已非被告所掌控,原告诉称其小孩的死亡系被告误诊、延误所致,无事实依据。三、被告医护人员合法执业。综上所述,被告对患儿的临床诊疗符合技术规范,治疗措施及时、合理;患儿死亡是其自身病情发展的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举证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死亡记录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凌桂花毛毛的死因是由失血过多引起的。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5日12时20分,凌桂花毛毛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失血性贫血;2、失血性休克;3、多器官功能衰竭;4、代谢性酸中毒;5、电解质紊乱(高钾、低钠、低氯);6、新生儿败血症不排除;7、地中海贫血不排除。当日18时23分临床宣告死亡。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凌桂花毛毛死亡记录注明死亡原因: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儿子凌桂花毛毛在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误诊、医疗处治不当,造成凌桂花毛毛错过最佳的治疗时间,致使凌桂花毛毛病情加重,导致凌桂花毛毛医治无效死亡,但对其主张事实只提供凌桂花毛毛在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出院记录、转院申请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死亡记录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对凌桂花毛毛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儿子凌桂花毛毛因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误诊、医疗处治不当导致死亡的充分证据,诉请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儿子凌桂花毛毛死亡与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诉请被告田阳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伟继、凌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9元,减半收取计26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