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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同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同栓,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同栓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同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同栓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双新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金华乡尹洼村时,与步行的向国敏相撞,造成向国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同栓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同栓的供述;2、证人张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同栓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同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同栓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宛城区双新路自北往南行驶至金华乡尹洼村时,与步行的向国敏相撞,造成向国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同栓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给付受害人亲属13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受害人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王同栓的供述;2、证人张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栓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同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鲲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启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