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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郴州市北湖区利群物流信息部诉被告周见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见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538号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利群物流信息部。负责人:雷词群。被告:周见兵,男,汉族。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利群物流信息部(以下简称利群物流)与被告周见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物流的负责人雷词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见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25609.7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见兵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一家从事物流信息及咨询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2015年4月前系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曾介绍原告替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运输管桩从广东省韶关市到湖南省郴州市,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替被告从韶关市运输管桩到郴州市,价格为97元每吨,运输后一个星期内付款,当天原告替被告运输了4车共计632米管桩,2014年11月22日原告替被告运输了3车共计482米,两次共计运输1114米(632+482),因管桩每米为0.237吨,故合计运费为25609.7元(1114×0.237×97),原告在运输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提出其负担一半的责任,并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原告支付运费,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该提议,后向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打听才知道被告已经从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将运费领出转至案外人邹志华银行账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的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25609.7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利群物流信息部运费25609.7元。如果被告周见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周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