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与王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王得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981号原告: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安远沟建材综合交易市场B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许尚斌,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王得飞,男,汉族。原告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福平经销部)与被告王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平经销部的经营者许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得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平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王得飞支付货款8517元,并支付违约金1483元(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以8517元为基数,每天按2%计算违约金,本次诉讼只主张1483元)。事实和理由:王得飞于2016年4月27日在福平经销部陆续购得价值8957元钢材,并在购货清单上签字。2016年6月4日,王得飞给福平经销部出具了欠条。2016年7月17日,王得飞向福平经销部支付货款440元,下欠8517元未付。购货当日双方约定欠款应在购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若不按期付款,则自提货之日起每日加收欠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若逾期达30天,双方在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福平经销部多次催促,王得飞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所欠货款。王得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福平经销部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及王得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王得飞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从福平经销部购买钢材,欠付货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得飞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从福平经销部购买钢材,具体交易明细为:4月7日交易额868元,4月16日交易额1750元,4月27日交易额8343元,5月5日交易额1457元。双方约定提货后的5-7日内付款,若购货方到期未付清欠款,按提货之日算起每日加收欠款总金额2%的违约金给供货方,若逾期达30天,双方在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6月4日,王得飞给福平经销部的经营者许尚斌出具欠条,载明尚欠5826元货款未付。2016年7月17日,王得飞向福平经销部支付货款44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福平经销部已将货物交付王得飞,王得飞理应依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王得飞给福平经销部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以及福平经销部经营者的当庭陈述证实,截止2016年6月4日,王得飞欠付福平经销部5826元货款,于2016年7月17日偿还440元,尚欠5386元未付。本案中因王得飞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故以福平经销部提交证据证实的欠款金额为准,王得飞应当支付福平经销部货款5386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王得飞亦未到庭对违约金提出抗辩,鉴于欠款金额为5386元,考虑公平原则和资金类违约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酌情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段计算至2017年1月6日,违约金共计889元(其中:2016年5月5日交易款1457元的违约金核算为235元,欠款总额5386元扣减1457元,王得飞还应支付2016年4月27日交易款中4379元货款的违约金,核算为654元,共计889元)。综上所述,王得飞应支付福平经销部货款5386元、违约金889元,合计6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嘉峪关福平钢材经销部货款5386元、违约金889元,共计6275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邮寄费31元,均由王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有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国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