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永林与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市钧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林,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市钧隆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元佳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655号原告:朱永林,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政通路。法定代表人:李亚,公司经理。被告:昆山市钧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虹祺北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赵志龙,公司经理。被告:昆山元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振苏厂桥北堍。法定代表人:倪雪元,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主要负责人:张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原告朱永林与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物流公司)、昆山市钧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隆物流公司)、昆山元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佳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物流公司、钧隆物流公司、元佳化工公司、人保亳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顺物流公司、钧隆物流公司、元佳化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2、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张永亮驾驶皖S×××××重型货车与朱永林乘坐的由李光定驾驶的苏E×××××中型货车相撞,致朱永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永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永亮、李光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张永亮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永顺物流公司所有,张永亮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李光定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元佳化工公司,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钧隆物流公司名下,李光定系元佳化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于2016年向姑苏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法院判决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27698.54元,被告永顺物流公司、钧隆物流公司、元佳化工公司连带赔偿87698.54元。但被告未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各被告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永顺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人保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驾驶员张永亮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承担。被告钧隆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元佳化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法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确认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不存在无证、醉驾或其他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起诉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被告也履行了判决,现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诉请;原告的姐姐系肢体残疾,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免除其扶养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5650元(23476元/年×5年÷3人×2人×20%),被告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且诉讼费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户表、残疾人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16时10分许,张永亮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苏杭线0KM时,该车右前侧与李光定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苏E×××××货车驾驶员李光定、乘车人朱永林、王凯方不同程度受伤,该车一定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编号为0905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亮和李光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永顺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永亮系永顺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内。苏E×××××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钧隆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元佳化工公司,元佳化工公司将该车辆挂靠在钧隆物流公司名下;李光定系元佳化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履行该公司职务期间内。2016年6月23日,原告朱永林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如下民事判决:因本起事故另造成两人受伤,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该两人预留相应份额,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份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5397.08元,由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院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6666.67元,余额175397.08元中的50%即87698.54元由人保亳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剩余50%即87698.54元由被告元佳化工公司承担,元佳化工公司将车辆挂靠在钧隆物流公司名下,钧隆物流公司应对元佳化工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两车辆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朱永林受伤的全部损害,故认定永顺物流公司与佳化工公司、钧隆物流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因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故按照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该项目下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该判决现已生效。2016年4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永林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朱永林的父亲朱介生(1937年2月19日出生)、母亲瞿妹英(1936年11月21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父母两人的户籍地昆山市××浦镇周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两人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及收入来源。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姐姐朱金大的残疾人证,载明朱金大为肢体残疾人,故主张其父母由除姐姐以外的两名子女共同扶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朱永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相关损失已作出民事判决,但残疾赔偿金项目下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故原告现向法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已完毕,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两机动车的驾驶员张永亮和李光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定皖S×××××货车方与苏E×××××货车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皖S×××××货车方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产保险亳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张永亮承担,因张永亮系永顺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内,故张永亮的赔偿义务由永顺物流公司承担;苏E×××××货车方的赔偿责任,由李光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光定系元佳化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履行该公司职务期间内,故李光定的赔偿义务由实际车主元佳化工公司承担。元佳化工公司将苏E×××××货车挂靠在钧隆物流公司名下,钧隆物流公司应对元佳化工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两车辆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全部损害,故认定永顺物流公司与佳化工公司、钧隆物流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其要求以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父母在定残时均已超过75周岁,其父母共生育了三名子女,原告主张其姐姐为肢体残疾人,但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故应由三人共同扶养。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7622元[(26433元/年×5年×2人÷3人×20%]。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比例赔偿8811元,永顺物流公司应负担份额部分可由原告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全额受偿,故其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原告损失的剩余50%即8811元由被告元佳化工公司承担,被告钧隆物流公司对元佳化工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永顺物流公司对元佳化工公司、钧隆物流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顺物流公司、钧隆物流公司、元佳化工公司、人保亳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永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811元。二、被告昆山元佳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永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811元;被告昆山市钧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元佳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蒙城县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元佳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市钧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四、驳回原告朱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朱永林负担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75元,被告昆山元佳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市钧隆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