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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昆明豪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豪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309号原告:昆明豪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3-22室。委托代理人:晋荣权,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73号。原告昆明豪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晋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原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更名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塔式起重机共计6台用于昆明华润花园工程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6台塔式起重机,并履行了其他义务。2015年6月22日,被告报停全部6台塔式起重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租金等共计10322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32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违约金35097.86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前述租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以租赁合同约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更名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同一法律主体;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塔式起重机共计6台用于昆明华润花园工程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3.塔机租金起算单、塔吊报停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已报停全部6台塔式起重机;4.塔吊租金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租金明细,欲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租金等共计103229元。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身份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机租金起算单、塔吊报停通知书、塔吊租金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租金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更名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神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6台塔式起重机,其中高度为110米的型号为QTZ80自升式塔机两台,租金每月每台为22000元,进出场费22000元;高度为40米的型号为QTZ80自升式塔机四台,租金每月每台为18000元,进出场费18000元。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按月支付,如超过30天未支付,则视为被告单方面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塔机使用(在停止塔机使用期间,按正常租赁费收取)或拆回租赁物(租金未付清之前,租金照计),其一切后果由被告方全权负责,若被告拖欠租金,则原告向被告加收每月按被告所拖欠租金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逐月(日)累计,在未拆除之前,租金和违约金照收;并约定被告向原告书面报停塔机使用之日时,被告须结清合同所有约定的租金及其它费用,否则,原告可以不认可被告的报停,可以不拆除塔机,其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而且租金和违约金照收。合同还约定,有关塔机租赁的租金起算证明单、承诺书、租金结算单、安装竣工验收表、报停单、安拆方案等作为塔机租赁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同具法律效力。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了《塔机租金起算单》,一台塔式起重机已安装完毕,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了《塔机租金起算单》,一台塔式起重机已安装完毕,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了《塔机租金起算单》,一台塔式起重机已安装完毕,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了《塔机租金起算单》,一台塔式起重机已安装完毕,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了《塔机租金起算单》,一台塔式起重机已安装完毕,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了《塔机租金起算单》,一台塔式起重机已安装完毕,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塔吊报停通知书》,六台塔式起重机已报停,原告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塔吊租赁结算(2014/8/16-2015/7/3)》,结算总金额为1244209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进行确认签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4098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322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229元并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6台塔式起重机,并完成了安装,双方签订了《塔机租金起算单》。2015年8月14日双方确认6台塔式起重机已报停。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与原告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244209元,被告已支付了114098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32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229元租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则原告向被告加收每月按被告所拖欠租金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103229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又不能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XXX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XXX】号)的规定,酌情调整为以尚未支付的租金10322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15年9月19日(双方结算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豪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03229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租金10322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6元由被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孟书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汤治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