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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姚志强与范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强,范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152号原告:姚志强,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现住绥芬河市。被告:范森,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姚志强与被告范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黑CX83**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为原告姚志强所有;2.要求被告范森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车辆违章罚款100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姚志强与被告范森达成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姚志强以40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范森所有的车辆,车辆违章及罚款由被告范森承担,被告范森配合原告姚志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姚志强已经全额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也不缴付车辆违章罚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森承担相应法律义务,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范森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范森将车牌号黑CX85**、车驾号LGM7169MTA的雪佛兰小型轿车以405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姚志强;交车之前的交通事故、交通违章由甲方范森承担。姚志强于合同签订时即向范森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范森已于收到购车款之时将车辆交付给姚志强。另查明,黑CX83**小型轿车在2016年6月10日53分因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安大队处以5000元罚款;于2016年6月14日14时27分因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安大队处于5000元罚款;于2016年6月15日15时08分因不按车道行驶被处以50元罚款。上述罚款共计10050元,被告范森未缴纳。以上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志强与被告范森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姚志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范森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姚志强,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范森还应协助原告姚志强办理车辆更名手续,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交易车辆在交易之前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应当由原车主范森缴纳。对原告姚志强主张由范森支付车辆违章罚款的请求,因原告姚志强未提供已经支付了上述罚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车牌号为黑CX83**雪佛兰牌SGM7169MTA小型轿车所有权归原告姚志强所有;被告范森缴纳车牌号为黑CX83**雪佛兰牌SGM7169MTA小型轿车违章罚款10050元,并协助原告姚志强办理车辆更名手续;驳回原告姚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由被告范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