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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军贤、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贤,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宋庆伦,徐恩荣,李保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贤,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宋楼镇栗寨村。法定代表人:卢殿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道东,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庆伦,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德,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恩荣,男,汉族,住昌邑市。原审被告:李保国,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贤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宋庆伦、原审被告徐恩荣、原审被告李保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7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打款卸车”中的“款”系指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打款卸车”中的“款”系指运费,约定是上诉人收取运费的权利条款。本案是承运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所以不存在双方之间的货款给付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打款卸车”中的“款”系“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承运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印刷,重复使用的格式文本,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现在双方就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理解,“打款卸车”中的“款”系“运费”。完成运输任务以后,被上诉人以拒绝支付运费、起诉上诉人为要挟,让上诉人帮助催要货款,上诉人为固定已经交货,完成运输任务证据,进行的录音,不能用来作证“打款卸车”中的“款”系“货款”。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打款卸车”中的“款”指的是货款并非运费。上诉人所诉“打款卸车”为打运费卸车,不符合常理和经济规律,“打款卸车”中的“款”是我方所写,我方不可能同意打给上诉人运费,上诉人才卸车。“打款卸车”并非格式条款,“打款卸车”是成交方式上手写的,是双方约定,上诉人认可后才签字。上诉人没有完成“打款卸车”的合同义务,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当赔偿我方损失72000元。宋庆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徐恩荣辩称,我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合同,不承担责任。李保国辩称,我不是承运人也不是购买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保国、王军贤赔偿损失72000元,判决被告徐恩荣、宋庆伦承担连带责任。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1年12月起至赔偿损失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职员芦淑芹与被告李保国联系运输车辆给原告运送棉纱,同日被告李保国将该事告诉被告王军贤,王军贤开车前去原告公司装运棉纱,原告夏津县和润纺织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与被告王军贤签订了一份承运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军贤既驾驶鲁N×××××号货车按照合同给小宋(本案被告宋庆伦)打电话请示卸货地点,后按宋庆伦的指示将该批货运至潍坊昌邑市被告徐恩荣处,在徐恩荣既没签收又没给原告打货款的情况下便将货物卸下。后经原被告多次交涉追查该批货物货款原告最终没有得到。庭审中,原告表示我公司与被告李保国经常有业务联系,李保国在城西外环经营夏津环球物流有限公司并挂有该公司的招牌,我公司与被告李保国联系业务也是以环球公司的名义进行往来。涉案的这批纱卖给徐恩荣了,宋庆伦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担保人,“武城小宋”指的就是宋庆伦,上面的电话号码也是宋庆伦的。2011年12月29日我公司直接和李保国联系,李保国派王军贤到公司拉货,王军贤在经办人处签了名。这个货物最后应该是运到昌邑了,实际上公司一开始和王军贤不认识,公司只和符合条件的物流公司联系,王军贤只是装运纱。被告李保国表示:确实厂里(和润公司)给我打电话了,说有3吨纱要运输到昌邑,具体到昌邑给谁我就不知道了,我就给王军贤打了电话,我只是给厂里帮忙,这批货我介绍给王军贤了,介绍后我没有任何利益,只是帮忙而已,也没任何协议等手续。被告王军贤表示:2011年12月29日王军贤接到李保国的电话到厂里(和润公司)签了合同就将货物运到昌邑。原告和王军贤签协议时没说给谁,只是说货到了之后和“小宋”(宋庆伦)联系,我们不管买卖等事情,只是联系接货卸货的人。货到了之后,卸货到徐恩荣那里,我们只是负责运货,至于打款不打款我们不管,买卖上的事我们一概不负责。被告宋庆伦代理人表示:我们不是担保人,只是起到了介绍人的作用,不起担保作用,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说过把这批货卖给徐恩荣。王军贤确实给小宋打过电话,小宋嘱咐他一定要打款后再卸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份:2011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职员芦淑芹与被告李保国联系运输车辆给原告运送棉纱,同日被告李保国将该事告诉被告王军贤,王军贤开车前去原告公司装运棉纱,原告夏津县和润纺织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与被告王军贤签订了一份承运合同,合同内容为:收货单位武城小宋159××××1015发货单位夏津县和润纺织公司承运人王军贤品名3.2支棉纱重量3吨(120袋)每吨24000元共计72000元运费600/吨计元成交方式:打款卸车司机电话152××××6999车号鲁N×××××备注承运人已点清棉纱吨件数,如有丢失雨淋等问题由承运方承担一切责任。收货人签字件数经办人王军贤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李保国王军贤代理人质证:承运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无李保国的签字与李保国无关,只有王军贤的签字。被告宋庆伦代理人质证:这个运输合同宋庆伦并不知道。收货单位不是宋庆伦,宋庆伦在整个卸货过程中只是中间人,厂里知道昌邑徐恩荣,这一点诉状中已经体现出了,宋庆伦只是起中间人的作用。原告还表示,自己只和李保国联系,李保国是夏津县环球物流货运公司,并没有和王军贤联系,是李保国指派的王军贤来的,李保国是实际承运人,与原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运费也是和李保国结算。被告李保国表示我的名片是用了“环球货运,联系人李保国”虽然挂着牌子但没有执照。涉案这批货我只是介绍给王军贤,我和王军贤只是朋友关系,没有其他任何关系,我也不吃好处,运费我也不管,谁签合同谁去领运费。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就以上自己的主张没有举出其他证据。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军贤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时所涉车辆鲁N×××××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军贤,该车挂靠在夏津县友信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王军贤提交一份录音:(王军贤和徐恩荣电话录音)大概意思是:被告徐恩荣认可收到了该三吨货物,这笔货款他和宋庆伦结算,货主再和宋庆伦交涉,货主与徐恩荣没有直接联系。被告王军贤以此主张该货物收货人是徐恩荣,原告是和宋庆伦联系的,货已收到,只是因为宋庆伦和徐恩荣有扯拉所以至今未付款。王军贤已经完成了承运合同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李保国对录音没有异议。原告不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被告宋庆伦认可货已送到,但不认可收到徐恩荣的该笔货款。原告对自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表示:承运合同中已载明货物价格是72000元,该损失应由李保国、王军贤共同承担,根据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宋庆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运输合同中进行了一个特别约定就是打款卸车,就是指的收货人将货款打给原告再卸车。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约定从其约定,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应由被告李保国、王军贤赔偿72000元损失,被告宋庆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对徐恩荣主张权利。被告李保国、王军贤代理人表示:买方已经收到货,原告应当向买方主张权利。合同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格式合同是指乙方提前印制的,所以承运合同就是属于格式条款。该合同的主体发货是原告,承运人是王军贤,该合同仅对应合同相对人,打款卸车的款就是运费。原告说的是货款,若是货款应给被告徐恩荣要,现在出现了分歧,法庭应采用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原告说赔偿依据是我方违约,本案中王军贤承运的货物已经按照约定交付给了徐恩荣,但是原告从未向徐恩荣要回货款,也不能直接认定72000元是损失,所以这个金额也是不对的,即便是认定,也应是在穷尽其他方式之后,因此现在并未形成损失。被告宋庆伦代理人表示: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宋庆伦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运输合同是否履行我们不得而知。当时公司说的“打款卸车”,应该理解成货款,当时原告公司给我方联系时就是说的这个意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运输合同为据要求被告李保国、王军贤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宋庆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运输合同是由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即承运人王军贤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施,原告与被告王军贤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打款卸车条款,应理解为货款而非运费,被告宋庆伦也明确表述应为货款,还表示曾经叮嘱过被告王军贤先打货款再卸车,但被告王军贤却在货款没有打给原告的情况下将货物卸掉,被告王军贤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能佐证这一事实,由于王军贤的过错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该货款,对原告的损失货款72000元被告王军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保国在该运输合同关系中是承运人或者担保人,李保国只是介绍人,无证据证明李保国和王军贤是合伙关系或者隶属关系,原告也不能证明李保国收取了好处费或有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要求相对人即承运人王军贤承担责任,故对其要求李保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依据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宋庆伦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徐恩荣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军贤赔偿原告棉纱损失款7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军贤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军贤要求对承运合同中宋庆伦的签字申请鉴定,以证明已完成了运输合同义务,所以王军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由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与王军贤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打款卸车条款,应理解为货款而非运费,王军贤却在货款没有打给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将货物卸掉,王军贤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能佐证这一事实,由于王军贤的违约致使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无法得到该货款,给夏津县和润纺织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王军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军贤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收货方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打款卸车”中的“款”指的是运费并非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运输合同并非是格式合同,“打款卸车”并非格式条款,“打款卸车”是成交方式上手写的,是双方约定,上诉人认可后才签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王军贤要求对承运合同中宋庆伦的签字申请鉴定。以证明已完成了运输合同义务,所以王军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审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军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王军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英审 判 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