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与王彦雨、吴亚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王彦雨,吴亚利,管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642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地址濮阳市中原油田大庆路南段特修厂对过路西。负责人石东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裴东山,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彦雨,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吴亚利,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被告管利娟,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集信用社)诉被告王彦雨、吴亚利、管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4月14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孙长春、李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集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进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雨、吴亚利、管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集信用社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彦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途建蔬菜大棚,并由吴亚利、管利娟两人为其担保,合同规定借款利率为10.3‰,并约定到2016年3月20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及时付给王彦雨。合同约定被告王彦雨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按月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彦雨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彦雨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债务人王彦雨及担保人吴亚利、管利娟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彦雨、吴亚利、管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彦雨以建蔬菜大棚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采用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3‰,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吴亚利、管利娟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2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王彦雨本人账户(62×××05)。合同逾期,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被告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借款、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保证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200000元义务,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逾期后被告王彦雨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被告王彦雨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吴亚利、管利娟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王彦雨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吴亚利、管利娟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王彦雨追偿。被告王彦雨、吴亚利、管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故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诉求利息为2017年3月6日前暂定利息,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算)。二、被告吴亚利、管利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王彦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