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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金龙、杨启林、王胜勇、陈茂强、陈庆华、李秀峰、樊安富诉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龙,杨启林,王胜勇,陈茂强,陈庆华,李秀峰,樊安富,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927号原告:朱金龙,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启林,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胜勇,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茂强,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庆华,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秀峰,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樊安富,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峰,叙永县落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181号9栋2单元13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怀明,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龙、杨启林、王胜勇、陈茂强、陈庆华、李秀峰、樊安富与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龙、王胜勇、陈茂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峰、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爱国、被告马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买卖石粉、石料款共计166019元。其中:朱金龙31945元、杨启林26700元、王胜勇51622元、陈茂强21960元、陈庆华4033元、李秀峰26228元、樊安富353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叙永县黄坭乡2015年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黄坭乡高坎村公路施工建设),委派被告马怀明现场管理。原告七人为被告提供石粉、石料。但被告方对材料款一直拖欠。2016年3月28日,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彬与原告七人出具了总欠材料款166019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如今,该项目工程早已竣工,被告方却一直拖欠七原告的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七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实际承包人马怀明承担责任。被告马怀明辩称:欠条是以公司的名义打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2015年公路施工基础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彬,王彬将工程交由被告马怀明实际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七原告为工程提供石粉、石料。2016年3月28日,经七原告与王彬核算,王彬向原告朱金龙出具了总欠材料款166019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因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贫困村基础实施建设项目工程现场经理马怀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以致工程拖迟及材料款无人支付,现我司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中马怀明所欠的朱金龙等人材料款166019(大写)壹拾陆万陆仟零拾玖元在竣工验收甲方划拨工程款后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该欠条上朱金龙、杨启林、王胜勇、陈茂强、陈庆华、李秀峰、樊安富均签字确认,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出具欠条后,王彬收走了七原告的核算依据。2016年6月,原告朱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后原告朱金龙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6)川0524民初1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朱金龙撤回起诉。另查明:该工程项目所欠七原告材料款166019元,其中欠朱金龙31945元、杨启林26700元、王胜勇51622元、陈茂强21960元、陈庆华4033元、李秀峰26228元、樊安富3531元。上述事实有,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欠条一张、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18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七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买卖材料合同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叙永县黄坭乡高坎村贫困村基础实施建设项目工程系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修建。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将工程转包给个人王彬,并由马怀明实际负责。但王彬、马怀明是以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故被告王彬、马怀明因该建设工程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公司。且买卖材料款结算后,欠条上也加盖了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七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彬、马怀明代表被告公司。故七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买卖材料款共计166019元,其中朱金龙31945元、杨启林26700元、王胜勇51622元、陈茂强21960元、陈庆华4033元、李秀峰26228元、樊安富353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向七原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后,可内部与王彬、马明怀进行核算处理。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解与七原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欠条上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充分说明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金龙支付31945元、向原告杨启林支付26700元、向原告王胜勇支付51622元、向原告陈茂强支付21960元、向原告陈庆华支付4033元、向原告李秀峰支付26228元、向原告樊安富支付3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被告四川富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