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伟与吴锋、杨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吴锋,杨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27号原告:王伟,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吴锋,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杨慧,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吴锋妻子)。原告王伟诉被告吴锋、杨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锋、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27日为被告吴锋担保向杜云灏借款15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18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4日为其垫付,原告已离婚多年,在明光带小孩上学,生活特别困难,现有还款结案证明、(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金1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锋未作答辩。被告杨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杜云灏与吴锋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锋向杜云灏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7至2014年10月27日止,违约责任:如吴锋不按期还款,则按本金的日3‰计算逾期利息,王伟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吴锋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6日,杜云灏提起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吴锋、王伟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2205元及吴锋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本金日3‰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吴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杜云灏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杜云灏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杜云灏申请执行,2017年1月4日杜云灏出具结案证明,其内容为:本人申请执行吴锋、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金15000元,利息3500元已有王伟支付。2017年1月9日王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金18500元。另查:吴锋与杨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王伟当庭陈述、并提供本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提供的本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及结案证明能够证明吴锋欠杜云灏借款15000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18500元,王伟为担保人的事实存在,被告吴锋应当归还而未偿还,原告王伟作为被告吴锋向杜云灏借款的保证人,已经清偿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王伟与被告吴锋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涉案债务发生在吴锋与杨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吴锋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现原告王伟要求被告吴锋与杨慧共同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本息1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锋与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锋、杨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偿还垫付借款15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吴锋、杨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