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钟军与茹瑶、第三人成都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军,茹瑶,成都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629号原告:钟军,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茹瑶,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第三人:成都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7号19楼。法定代表人:江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英,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钟军诉被告茹瑶、第三人成都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军、第三人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一杆旗北一段×××号房屋,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变更到原告钟军名下,相关费用由钟军承担;2、原告代替被告到第三人处办理接房手续;3、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诉讼中,原告钟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茹瑶协助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收房手续;2、判令被告茹瑶、第三人博瑞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第三人博瑞公司处按揭购买了位于双流区的一套房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之际,约定位于双流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及产权登记手续,但离婚两年多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配合原告完成收房及产权办理等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第三人却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茹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是在受到钟军家暴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才决定离婚,虽然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但因钟军口头承诺会在离婚后负责儿子的抚养费,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茹瑶才迫不得已签署了《离婚协议》。位于双流区及龙泉驿区的两套房屋虽系茹瑶与钟军共同购买,但钟军在离婚后没有支付一分钱抚养费,儿子还小,茹瑶还要负担儿子直至成年为止的全部抚养费用,因此,两套房屋都应归儿子所有,基于前述原因,故茹瑶至今未配合钟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博瑞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原、被告收房后的720日内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第三人系受原、被告的委托代为办理,第三人已通过邮件告知原、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且房管局要求原、被告同时到场签署相关资料后才能办理产权登记,但原、被告至今都没有交齐资料,故未能办证的责任不在第三人,其起诉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9月4日,钟军、茹瑶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博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航港路×××号测绘建筑面积56.18平方米房屋一套。第十条交付条件(一)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四条交接手续(一)中约定,该商品房达到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第十九条产权登记(二)转移登记中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七条关于主合同第十四条(交接手续)的补充约定:1、乙方(钟军、茹瑶)应当在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到甲方(博瑞公司)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或甲方发出的交房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日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如两者不一致的,以甲方发出的交房通知书所述交房日期为准,乙方未在交房日期到期后5日内办理交房,则视为甲方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交付乙方。第八条关于主合同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1、如乙方需甲方代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则乙方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向甲方提供书面委托书(根据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相关公证)并交齐相关办证资料和交清相关税、费,如乙方在交付现场未提交相关资料,在房屋交付后,甲方将另行在小区内对不特定业主进行公告通知,乙方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向甲方提供书面委托书并交齐相关办证资料和交清相关税、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钟军、茹瑶已按约支付购房款。二、2013年12月26日,钟军、茹瑶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载明: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房屋: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共2处,其中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双流区的房产所有权,房屋内所有物品归男方所有,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费用由男方负责,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推脱、延迟过户……。同日,钟军与茹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前述《离婚协议》现已生效。三、2014年7月11日,博瑞公司通过EMS向钟军、茹瑶邮寄《交房通知书》及《业主接房资料明细》,通知钟军、茹瑶于2014年7月前往博瑞公司城南优品道广场销售中心办理接房手续,《业主接房资料明细》载明:一、个人购房者,请业主本人携带以下资料……(3)离异业主:身份证原件、离婚证原件、离婚协议原件。二人于同月13日签收前述邮件。7月24日,博瑞公司向钟军、茹瑶出具《博瑞地产公司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钟军、茹瑶城南优品道广场二期4栋1-102产权登记费80元、共有人工本费10元、国土证工本费及印花税25元、契税8368元、印花税10元,合计人民币8493元。”庭审中,博瑞公司陈述,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大部分业主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钟军已缴纳案涉房屋各项税费,但因茹瑶未能到场,故案涉房屋至今未收房、未办证。另查明,国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生效;2016年10月14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成都市双流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事项的通告》,载明2016年10月30日9:00至2016年11月3日17:00,全区停止办理各类土地、房屋、林地登记义务,从2016年11月4日9:00起启用不动产统一登记薄证,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按不动产统一登记程序办理,由成都市双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交房通知书》、EMS邮寄单及查询结果、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钟军与茹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一、关于钟军要求茹瑶协助其到博瑞公司处办理收房手续的主张。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位于双流区的房屋归钟军所有,茹瑶必须协助钟军办理房屋产权证,众所周知,房屋完成竣工验收,业主收到开发商向其发出交房通知后先行收房系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前提,既然《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双流的房屋归钟军所有,且茹瑶必须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当案涉房屋符合收房条件后,茹瑶协助钟军在博瑞公司处收房乃顺理成章之事,博瑞公司亦向二人发出了交房通知书,故对于钟军要求茹瑶协助其在博瑞公司处收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钟军要求茹瑶、博瑞公司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认为,因《离婚协议》第三条已约定茹瑶必须协助钟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房屋业主的更名手续自离婚后3月内办理完毕。茹瑶辩称《离婚协议》系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茹瑶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成就之际,配合钟军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结合《交房通知书》载明的房屋交付时间,博瑞公司最迟应当在2014年7月30日前即将案涉房屋交付于钟军、茹瑶。钟军亦在2014年7月24日向博瑞公司支付了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再次,根据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未在交房日期到期后5日内办理交房,则视为甲方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交付乙方”的约定,案涉房屋最迟在2014年8月4日前便已视为交付与钟军、茹瑶。故按照合同约定,博瑞公司应自案涉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即2016年7月25日前)将钟军提交的办证所需资料和费用转交给房管部门用以办证,待房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钟军、茹瑶颁发房屋产权证。博瑞公司述称房管部门要求钟军、茹瑶二人必须同时到场并签署相关资料才能办证,故钟军至今未能办证的原因不在博瑞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已购房业主在离异后、办证前必须双方同时到场提交办证相关资料,《业主接房资料明细》“离异业主提交资料”也仅要求业主提交身份证原件、离婚证原件、离婚协议原件,同时,博瑞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钟军须补充提交其他资料。现钟军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办证所需各项税费,而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大部分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已办理完毕。姑且不论博瑞公司述称的房管部门关于办证必须双方同时到场的要求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茹瑶因其与钟军的感情纠葛不愿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屋至今未能办证系不可归责于钟军的原因所致。若博瑞公司以二人未同时到场为由拒绝协助钟军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不仅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而且有强人所难之嫌,另外,案涉房屋长时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还可能引发其他纠纷,故博瑞公司的述称意见不能成立。博瑞公司应在2016年7月25日前便应协助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鉴于前述期限已过,同时,结合双流区不动产登记部门现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统一办理为不动产权证,故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办证所需的时间,本院依法确认,茹瑶、博瑞公司应当在钟军收房后90日内协助钟军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钟军办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航港路×××号房屋的收房手续。二、被告茹瑶、第三人成都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百日内协助钟军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航港×××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相关费用由钟军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茹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梅书 记 员 杨盈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