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小可与李治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可,李治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85号原告:李小可,男,汉族,1958年5月29日生,住汝阳县。被告:李治国,男,汉族,1953年5月27日生,住汝阳县。原告李小可与被告李治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可,被告李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楼板款63099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7月,被告李治国在城关镇洛峪村二期工程1号工地施工期间使用原告楼板价值63099元整,当时被告只给原告打了收到条,也没有支付现金,后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依法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上请求。被告李治国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所诉楼板是汝阳县付庄村付朝力买的,付朝力用于其承包的汝阳县城关镇洛峪二期工程1号楼施工工程中,答辩人只是付朝力的雇工,原告诉称的楼板款应由付朝力支付。3、答辩人所打欠条是在原告诱骗下出具的,原告当时向答辩人承诺这张欠条是用于向付朝力要钱,不会向答辩人要钱,答辩人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出具的。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承包任何建筑施工工程,也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楼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明察,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李治国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洛峪二期工程1号楼欠李小可楼板款63099元”。洛峪二期工程1号楼系付朝力(音)承包,被告李治国系付朝力的岳父,在工地上负责机修和收料。原告认为,被告李治国给其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支付楼板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楼板款63099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证明性质,其证明内容是洛峪二期工程1号楼欠李小可楼板款63099元,而洛峪二期工程1号楼并不是被告承包,被告虽是付朝力的岳父,在工地上是工地上的机修和收料人员,其出具欠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付朝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楼板款63099元及利息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李小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朝幸审判员 李宽社审判员 王士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培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