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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关祥艾与刘华、陈秀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祥艾,刘华,陈秀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537号原告:关祥艾,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刘华,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陈秀红,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关祥艾与被告刘华、陈秀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祥艾,被告刘华、陈秀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祥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滕州市大同南路(东西寺院)区域墨香苑小区1-3-1708室及2-1-1302室安置房屋属原告所有,并在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寺院居的房屋拆迁,因原告的房屋及院落面积较大,按两户安置,将其中一户登记在了被告刘华名下,以被告刘华的名义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协议上的签字也是原告代刘华书写,拆迁结算也由原告进行。2016年7月20日,以山东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滕州市亿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甲方、以被告刘华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书的签字也是由原告代刘华签字。按协议约定获得补偿位于滕州市大同南路(东西寺院)区域墨香苑小区1-3-1708室及2-1-1302室房屋两处。2017年3月22日经滕州市荆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出具(2017)滕荆调字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被告均认可以上事实,认可回迁安置的二处房产属原告所有,并同意配合原告在房屋能够办理过户登记时,予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华、陈秀红称辩,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山东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滕州市亿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刘华作为乙方签订拆迁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书记载的回迁安置房屋位于滕州市大同南路(东西寺院)区域墨香苑小区1-3-1708室及2-1-1302室房屋两处及储藏室两处,系2010年原告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寺院居的房屋拆迁,因原告的房屋及院落面积较大,按两户安置,将其中一户登记在了被告刘华名下,以被告刘华的名义签订拆迁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取得。原告与被告刘华及刘华之妻陈秀红于2017年3月22日经滕州市荆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滕州市荆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出具(2017)滕荆调字第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被告认可涉案二处回迁安置房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二被告自愿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2016年7月20日,山东新兴置业有限公司、滕州市亿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刘华作为乙方签订的拆迁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书记载的回迁安置房屋位于滕州市大同南路(东西寺院)区域墨香苑小区1-3-1708室及2-1-1302室房屋两处及储藏室两处,实际为原告关祥艾原位于滕州市荆河街道西寺院居的房屋拆迁补偿所得,被告刘华、陈秀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亦认可该二处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关祥艾,根据法律规定,征收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关祥艾请求确认位于滕州市大同南路(东西寺院)区域墨香苑小区1-3-1708室及2-1-1302室房屋两处及储藏室两处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该两处房产权属的确认不能产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果,其物权仍需通过将其权属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而得以表彰,涉案房产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待涉案房屋符合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由二被告予以协助办理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表示同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滕州市大同南路(东西寺院)区域墨香苑小区1-3-1708室及2-1-1302室房屋两处及储藏室两处归原告关祥艾所有;二、待位于滕州市大同南路(东西寺院)区域墨香苑小区1-3-1708室及2-1-1302室房屋两处及储藏室两处符合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时三十日内,被告刘华、陈秀红协助原告关祥艾办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确权登记于原告关祥艾名下。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关祥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