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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228号原告:张某,住崇信县。原告:赵某,住崇信县。被告:陈某,住崇信县。(未出庭)原告张某、赵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75.00元,本息合计521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10月11日,被告陈某因砖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50000.00元,期限三个月,若按期归还不上,折砖厂的砖每块0.10元计算。刘某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找被告索要借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某、担保人刘某与原告夫妻协商一致,签订押车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2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原告有权将被告车辆×××号折价拍卖受偿。但被告再次违约,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刘某于2016年4月非正常死亡。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具体、连贯,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清晰、完整的证明了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押车协议内容不完整,无法确定抵押车辆信息,且合同相对人与借条不同,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相识,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承诺,如逾期无法归还借款,则用单价0.1元的砖块折抵借款。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借款当日,原告张某扣除500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之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还款期限约定明确,借款已实际交付,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金额以其实际交付的45000.00元为准。借贷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出借人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间的利息2175.00元应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以其抵押的×××号车辆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因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协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非借贷合同当事人,其与出借方张某的夫妻关系亦不能使其当然的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故对原告赵某的各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175.00元,共计47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37元,减半收取55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东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