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韦邦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韦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韦邦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胜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韦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府,被上诉人韦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三桂、区绮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外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韦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韦邦公司的家具供货及安装未经验收,外建公司不应支付剩余的货款。按双方签订的《三亚“君和君泰”5#、6#、7#楼G户型公寓家具配套家具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家具购销合同)约定,韦邦公司向外建公司供货并安装完成后应向外建公司发出验收的通知。则是否验收的举证责任应在韦邦公司一方,而一审庭审过程中韦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安装完毕并向外建公司发出验收通知,自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只以韦邦公司的供货签收单即证明了供货及安装的验收,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韦邦公司举证证明了其最后一次提供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而一审法院仍按2015年10月1日起算违约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家具购销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是否应先提供发票再行付款,但综合双方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付款恰恰正是先提供发票后付款,且从行业规则上来看,都是先由供货方提供发票再由买方支付货款。二、韦邦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韦邦公司基于不能诚实信用原则对案外人马晓霞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却置外建公司与韦邦公司和马晓霞之间的君子协定于不顾,而妄想侵占本属于马晓霞的权益,马晓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申请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未能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而给予追加。因此,韦邦公司的一审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韦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韦邦公司已经按照《家具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韦邦公司实际完成的合同金额即为1,102.5万元。且外建公司已经对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确认签收并已实际使用,至今也未对货物提出任何异议。对于韦邦公司而言,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双方是否进行验收并不能阻却合同款支付之约定,故合同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外建公司应当向韦邦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301.5万元。根据《君和君泰公寓配套家具到货清单》显示,外建公司已于2015年9月9日对韦邦公司发货并安装的350套家具予以确认签收。现涉案家具已由外建公司实际使用,且外建公司签收货物至今已超过一年半,外建公司对接收到的货物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期间,外建公司也仅以韦邦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居间关系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即表明韦邦公司基于合同所设置的义务已经完成,外建公司对韦邦公司提供之货物也于2015年9月9日进行了验收活动,按照合同约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外建公司应向韦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1.5万元。现外建公司以韦邦公司未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为由,拒付本案货款,明显混淆本案与其他案件的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的应该是外建公司与韦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是否发生居间合同关系应由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所以,是否存在韦邦公司与案外人的居间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三、韦邦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自外建公司验收货物至今,外建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向韦邦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如上所说,外建公司已于2015年9月9日验收案涉货物,并已实际使用,外建公司至今未对韦邦公司就案涉货物提出任何异议,故认定本案货物验收时间应该为2015年9月9日。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需方未按合同向供方付款的,每延期支付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和第三条“按需方根据项目现场进度做出《货物分批受货计划书》给供方,供方将该批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至该批货物总额的98%的结算款”、“合同内每批到货总额的2%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供货安装并验收合格且一年质保期满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的约定,外建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18日前向韦邦公司支付货款至货物总额的98%,于2016年9月10日返还货物总额2%的质保金。外建公司未按约履行,应从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韦邦公司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损害到外建公司利益且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外建公司以韦邦公司提供的最后一张发票时间已超过2015年10月1日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时间错误,明显是理解错误。无论外建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否晚于2015年10月1日,只要外建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之情形,韦邦公司即有权要求外建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韦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外建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故应驳回外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韦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外建公司向韦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301.5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7日为254,164.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韦邦公司与外建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家具购销合同,韦邦公司向外建公司供应477套家具,总金额合计1,502.55万元,并约定在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外建公司支付货物总金额的98%的结算款,余下2%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供货安装并验收合格且一年质保期满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交货地点是海南省三亚市“君和君泰”小区,货物运至5#、6#、7#楼。外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韦邦公司付款的,每延期支付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向韦邦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韦邦公司开始陆续供货,至2015年9月9日,韦邦公司总供货350套,总货款为1,102.5万元,外建公司已付款801万元,尚欠货款301.5万元(含质保金22.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韦邦公司与外建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韦邦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外建公司应按约给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韦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韦邦公司供货总额为1,102.5万元,外建公司已付款801万元,尚欠款301.5万元,此款外建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按合同约定,外建公司应在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总金额的98%,因对涉案货物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相应的验收手续,故确认以韦邦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时间计算。货物于2015年9月9日签收,故外建公司应在2015年9月18日前支付货物总金额的98%即1,080.45万元,余2%即22.05万元作为质保金应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外建公司虽否认韦邦公司主张的安装验收时间,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韦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属合理范畴,其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应分为两段即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279.4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以30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外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邦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301.5万元;二、外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邦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279.4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以30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2,953元(韦邦公司已预交),由外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韦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照片以证明楼盘正常使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韦邦公司对逾期提交该组证据有重大过失,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外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韦邦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二)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一)关于外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韦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问题。马晓霞在一审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系居间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马晓霞提交的《居间合作协议》中,合同当事人只有韦邦公司和马晓霞,《居间合作协议》中涉及的另一方是山西美之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一审被告外建公司并非同一当事人,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马晓霞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外建公司以韦邦公司未向马晓霞支付居间合同款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问题。韦邦公司提交的《君和君泰公寓配套家具到货清单》证明涉案货物已于2015年9月9日到货,但到货并不一定等于安装验收完毕,且该日期与韦邦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韦邦公司于2015年9月下旬已经全部供货安装完毕,并经外建公司验收合格”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外建公司“应于2015年9月18日前支付货物总金额的98%即1,080.45万元,余2%即22.05万元作为质保金应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不当,应予纠正。但涉案家具到货后,给予十天的安装、验收时间属于正常、合理的期间,韦邦公司主张以2015年10月1日作为外建公司应开始支付至98%的货款的起始时间及开始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三分段计算,即以本金279.45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本金301.5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分段计算利息时没有判决计算第一段期间利息的截止日期不当,应予纠正。另,家具购销合同未约定韦邦公司应在外建公司支付货款前提供发票,外建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类交易习惯,故外建公司以韦邦公司最后一次提供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主张一审判决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错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项不完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韦邦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以279.4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301.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3元(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柔翰 
 审 判 员 梁 泽 
 审 判 员 王晓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