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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与杨湘宇邹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杨湘宇,邹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杨湘宇,邹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388516H。法定代表人:龚放,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湘宇,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怡,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以下简称重医永川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湘宇、邹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医永川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被上诉人杨湘宇、邹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医永川医院���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湘宇、邹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忽略系患儿外婆喂食的口服水合氯醛药液,我院已将口服的方式、方法、注意事项、风险等完全告知了患儿外婆,且从患儿家属告知的既往病史可以看出,此种检查不是第一次;有无尽到告知义务是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不应由鉴定机构来认定;任何药物的服入都有可能引起呕吐,对于患儿这个年龄段的幼儿而言,一旦呕吐就可能发生此等危险,这是固有风险,无法预防;我院医疗条件限制,无法提供更好的抢救条件,这也是导致患儿死亡的原因之一;一审滥用自由裁量权,既然鉴定意见是我院的过错行为与患方的病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共同因素,且属于无法区分大小的共同因素,那我院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审理期限超过法定的审���期限,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杨湘宇、邹怡辩称,我方大体上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重医永川医院在一审中并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期间经历了五次司法鉴定机构处理,中途耽搁了大量时间,故一审审理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重医永川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杨湘宇、邹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重医永川医院赔偿医疗费1101.38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27822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9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37703.38元。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患儿杨某豪因咳嗽在重医永川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1、支气管炎;2、咳嗽变异性哮喘?确定行肺功能检查。6月16日13时40分许,家长携患儿杨某豪到该医院进行肺功能检查,检查前给予口服水合氯醛镇静。服药约1+分钟后,患儿突然出现呕吐胃内容物,进而出现呼吸困难、口唇紫绀、四肢抽搐等症状。13时45分,以“呼吸困难2+分钟”转急诊科后,立即予以小儿气道异物梗阻抢救手法处理。经呼吸内科、儿科、耳鼻喉科、ICU科室等科室医师会诊后,患儿于14时50分转入ICU科室,在ICU经抢救无效于15时50分宣布临床死亡。经医患双方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法医学尸体解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杨某豪符合异物阻塞气管、支气管致呼吸循环��竭死亡。一审审理中,杨湘宇、邹怡申请对重医永川医院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果存在过错情况下,该过错与杨某豪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重医永川医院在对患儿杨某豪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系导致患儿杨某豪死亡后果的共同因素。该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书中指出:1、医方推荐患儿行肺功能检查及检查前使用水合氯醛的剂量符合医疗常规,但在对患儿家长告知方面存在不足。目前医方的告知方案中未提及婴幼儿服用水合氯醛后呕吐可能会出现误吸而引起窒息,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使患儿家长全面切实了解该项检查的风险,以及切实了解该项检查对患儿的临床价值,让家长自行决定是否选择进行该项检查。2、医方在抢救措施方面存在一定过错。(1)、送检资料中未见插管建立气道的时间记录,不能证明其建立气道的及时性。(2)、转科条件不成熟,转运监护不到位,患儿病情加重死亡与该过程相关。在急诊科抢救时,患儿氧饱和度升高至77%,应就地继续救治,待情况好转,病情稳定后考虑转科。医方在气管插管、球囊加压给氧下转运,无监护条件,转入ICU时血氧饱和度下降至43%,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患儿病情加重死亡与该次转科相关。3、病情发生发展迅猛以及客观医疗条件均给救治带来一定难度。患儿呕吐物阻塞气管支气管后,病情发生发展迅猛,加之该医院并无儿童纤支镜、肺灌洗等设备,抢救有一定的难度。综上所述,医方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符合《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试行)》第二十一条(三)“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之规定,为共同因素。杨湘宇、邹怡分别系患儿杨某豪之父、母。经一审庭审核定,杨湘宇、邹怡因杨某豪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1.38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丧葬费27822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9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0元,合计636703.38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医永川医院在对患儿杨某豪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系导致患儿杨某豪死亡后果的共同因素,故重医永川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患儿死亡还与病情发生发展迅猛以及客观医疗条件造成的治疗抢救难度相关,同时鉴于抢救过程中存在“转科条件不成熟,转运监护不到位,患儿病情加重死亡与该过程相关”等情形,酌情确定由重医永川医院对杨湘宇、邹怡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杨湘宇、邹怡的损失由重医永川医院赔偿382022.03元(636703.38元×60%),其余部分由杨湘宇、邹怡自行承担。需要稍作说明的是,医疗机构的宗旨就是帮助患者消除疾病困扰,医患双方的目标是一致的,故不成功的医疗过程对双方而言都是巨大的遗憾。然而,人类只能在挫折中前行,在与疾病奋战的过程中无法总是保持正确和成功。因此,在医疗损害的情形不幸发生后,特别需要双方正确予以对待,共同维护健康和谐的医患关系,积累、增强战胜疾病的能力和信心:一方面,医疗机构对因过错给患方造成的损伤应尽力予以补救,积极赔偿���方损失,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切实全面改进工作,以高超的诊疗服务水平因应人们对健康保障的期待;另一方面,患方亦应看到医疗机构面临的现实挑战和困难,客观评估医疗机构存在的过失,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湘宇、邹怡各项损失共计382022.03元;二、驳回原告杨湘宇、邹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9元,由原告杨湘宇、邹怡负担2035.60元,被告重庆医科���学附属永川医院负担3053.40元(此费原告已预缴,不作清退,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医永川医院称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同时,重医永川医院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重医永川医院在对患儿杨某豪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系导致患儿杨某豪死亡结果的共同因素,并无不当。一审综合本案中患儿病情发生发展迅猛,抢救过程中存在“转科条件不成熟,转运监护不到位,患儿病情加重��亡与该过程相关”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重医永川医院对被上诉人杨湘宇、邹怡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当。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案一审的实际审理期限虽超过了法定的3个月审理期限,但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不属于法定的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重医永川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兴芸审判��员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院印)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