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尧伟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尧伟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国,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煌,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尧伟华,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酒业)因与被上诉人尧伟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酒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赣10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待岗生活费31936元。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待岗员工,上诉人的每次待岗都会先发通知、张贴到厂区公告栏,然后通知到员工本人,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的待岗对象。被上诉人属于自离员工。在2012年9月20日尧伟华诉临川酒业劳动争议一案中,劳动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三段是这样表述与上诉人关系的“申诉人(指被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申诉人没有向申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可见,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解除,仅是上诉人未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代理其母亲杨会云与江西临川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曾这样表述与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并没有通知我解聘,就直接把我强行除名解聘了,我就叫母亲不要交店租,让他们来和我交涉。”被上诉人对自己被除名解聘是明知的,并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当庭否认,而否定2012年9月26日上诉人又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后,2012年11月起由抚州市临川个体999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此上诉人再未给被上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足以印证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11月前就被解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待岗员工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没有待岗事实,假如是待岗,上诉人的待岗生活费一直以来是按月发放的。被上诉人从2012年10月起没有收到待岗生活费,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2年9月份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又撤回仲裁请求,2012年11月13日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字[2012]第17号仲裁决定书准予被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被上诉人的1年仲裁时效中断,自2012年11月13日后起算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请也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尧伟华辩称,答辩人自1996年成为临川酒业大集体职工,一直以来都是先进员工,不可能自行离职。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解聘通知,2012年9月份上诉人负责销售的总监徐亚新叫答辩人回家等候通知,然后答辩人就回家了,答辩人一直没有拿到工资,当时上诉人和答辩人还有一些经济纠纷,一些账目都不清楚,到现在为止上诉人仍欠答辩人一万多元开瓶费。事后答辩人多次找到上诉人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四特酒厂派人到临川酒业的时,答辩人也去问过自己的工作情况,但他们均表示不清楚。答辩人对法律的用词概念不清楚,在仲裁的时候也搞不清楚拖欠和克扣的区别,答辩人以为自己是被解聘了,因此在代理母亲杨会云的案件时就随口一说,并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行为到底是解聘还是待岗。实际上,答辩人并没有被解聘,因为解聘不可能不进行经济补偿。上诉人没有在其他的地方工作,不认识临川个体999,不可能有个体户为答辩人缴纳社保。上诉人既然要求答辩人待岗,就应该补发工资。希望法院能够维持原判。2012年去劳动仲裁委是跟风的行为,答辩人知道当中有很多无理要求,后来答辩人意识到不妥当才会撤回诉讼,但是并不代表答辩人放弃诉讼,答辩人一直是待岗,没有必要诉讼。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期是到2015年12月31日,在答辩人提出诉讼的时候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临川酒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临川酒业无需向尧伟华支付31936元的待岗生活费。2、尧伟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尧伟华自1995年到临川酒业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尧伟华劳动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为五年;尧伟华在临川酒业销售部门担任销售员。2012年9月20日,尧伟华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提出了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过程中,尧伟华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准许尧伟华撤回仲裁申请。2012年10月份开始,临川酒业没有向尧伟华发放任何工资。2016年初,尧伟华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临川酒业支付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9月份工资24800元,并支付2012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待岗工资44770元。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裁决临川酒业支付2012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待岗工资31936元,并驳回尧伟华其他仲裁请求。临川酒业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临川酒业提供了一份2012年9月26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临川酒业已经和尧伟华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口头通知尧伟华,但尧伟华对此予以否认。临川酒业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临川酒业还提供一份由临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尧伟华解除了劳动关系,尧伟华的社保由其个人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尧伟华自1995年到临川酒业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虽然尧伟华2012年9月20日向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之后,尧伟华撤回了仲裁申请。该合同并没有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解除该合同。临川酒业提出了2012年9月26日向尧伟华口头通知了解除劳动合同,但尧伟华对此予以否认,临川酒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尧伟华通知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对于临川酒业提出的已经通知尧伟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临川酒业还提供了一份由临川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尧伟华的社保由其个人缴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临川酒业与尧伟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双方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尧伟华自2012年10月份就没有上班在家待岗,对此临川酒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尧伟华支付待岗生活费。尧伟华要求尧伟华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待岗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待岗工资的计算标准,尧伟华在待岗期间没有参加劳动,参照企业向下待岗人员支付的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的80%的规定,尧伟华的待岗工资可以按照最低工资的80%计算,根据抚州市临川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3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7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10元,2015年10月1日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40元。据此,尧伟华的待岗工资为31936元。对于临川酒业提出的尧伟华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尧伟华主张的是2012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的待岗工资,该期间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时间内因劳动报酬引起的纠纷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尧伟华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尧伟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31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2015)临民初字第220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代理其母亲杨会云与上诉人的租赁纠纷一案中,曾这样表述“并没有通知我解聘,就直接将我强行除名解聘了。我就叫我母亲不要交房租,让他们来和我交涉。”证明双方已于2012年9月份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尧伟华在该案中陈述其从未收到上诉人解除聘任的文件,一直在主张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及社保、医保的事实。该陈述与尧伟华主张自己并不知道待岗和解聘的区别相印证,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陈述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尧伟华是否是临川酒业的待岗员工?2、被上诉人尧伟华提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临川酒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与尧伟华劳动关系是否终止、解除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根据尧伟华在2012年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请求金、被上诉人代理其母亲杨会云一案中的陈述及临川酒业于2012年11月起未为尧伟华缴纳社保可以证实尧伟华知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2012年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已经由被尧伟华撤回,且在该申请书中,尧伟华据以申请的基本事实是双方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实际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而导致合同无效,这与尧伟华主张2001年到2011年共十一年的工龄补偿金一致,该申请并不能证明尧伟华自认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尧伟华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这与临川酒业主张双方2012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是相矛盾的。(2015)临民初字第2203号判决书亦不能达到临川酒业的证明目的,在上文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意见已作出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关于社保的缴纳问题,抚州市临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临劳人仲字第[2016]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中的陈述的理由充分,临川酒业以其2012年11月以后未为尧伟华缴纳社保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临川酒业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临川酒业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临川酒业与尧伟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2016年初尧伟华向临川酒业主张自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支付每月支付待岗工资的请求并未超出仲裁时效。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临川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