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7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余跃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跃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跃荣,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余跃荣在重庆市某区某村搭乘某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某公交车站附近时,扒走车上乘客姚某某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1274元)。2017年2月18日,民警捉获被告人余跃荣,并从余跃荣处查获赃款30元。被告人余跃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余跃荣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余跃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余跃荣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跃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余跃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元发还失主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