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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杰与张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张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619号原告:李杰,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国忠,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丛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杰与被告张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丛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28600元,本息合计6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被告张丛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由王亚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只给付利息122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28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张丛义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杰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张丛义借款40000元,王亚东为担保人,约定月利率1.5分。经本院庭审审查,欠据上有被告张丛义的签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011年3月2日,被告张丛义向原告李杰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由王亚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420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2600元的利息款,只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0000元,利息26000元,合计6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丛义在原告李杰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丛义返还原告李杰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合计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张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志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