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财保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肖丙义与肖丙君、石美霞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丙义,肖丙君,石美霞,肖光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12财保16号之一申请人:肖丙义,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申请人:肖丙君,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申请人:石美霞,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申请人:肖光耀,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申请人肖丙义与被申请人肖丙君、石美霞、肖光耀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湘0112财保1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肖丙君、石美霞、肖光耀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肖丙义于2017年4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又于同年4月14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本院认为,申请人肖丙义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案的财产保全应当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肖丙君、石美霞、肖光耀的银行存款100万元的冻结,或者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肖丙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易超群审判员 周 月审判员 宋胜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