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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世平与万红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平,万红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144号原告:赵世平,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重庆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学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旺(系赵世平之父),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红正,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正宁县劳动就业局职工。系×××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辉,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平与被告万红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旺、王兴平、被告万红正、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58.36元(含万红正支付的24300.76元)、误工(学)费15000元、护理费1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1400元(含万红正支付800元)、住宿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1300元,共计141996.36元;2.对上述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万红正承担;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万红正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正宁县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正宁县林业局门前,将站在路东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赵世平撞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腓骨中端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因需进行骨折部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又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2天,行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2016年12月19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费用为1012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后续医疗费10120元。原告为体育专业在读大学生,因伤残致使原告体育生涯就此终止,给原告以巨大精神伤害,故要求二被告参照误工费标准赔偿误学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0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红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万红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万红正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等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万红正赔偿。被告万红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24300.76元、交通费800元,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物损失费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计算。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对其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不合理,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应以30-60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万红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无合理转院手续,住宿费票据亦属非正式票据,故对其主张赔偿住宿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父母年龄均未超过50周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已在残疾赔偿金中包括,故不再赔偿。财物损失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赔偿。诉讼费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万红正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正宁县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正宁县林业局门前,将站在路东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赵世平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腓骨中端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花门诊医疗费332.50元、住院医疗费2208.30元,共计2540.80元,由被告万红正全部支付。8月9日原告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月12日进行了右侧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右侧内踝骨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1天,于8月30日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注意营养休息;3.避免患肢过早负重活动,防止再骨折、骨折再移位、内固定断裂、拔除;4.每月拍片复查,具体负重活动时间根据拍片复查骨质愈合情况决定;5.我科随诊。花住院医疗费21759.96元,由被告万红正全部支付。此后,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272.60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40元。被告万红正除支付上述医疗费24300.76元外,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并支付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时的往返租车费800元。综上,被告万红正共计已支付27600.76元。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正公交认字[2016]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红正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世平不负本起事故责任,被告万红正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14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1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经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庆医临鉴(12)Z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世平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万红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6]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红正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万红正应对原告赵世平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万红正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赔偿后无余额,万红正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认定为2813.40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认定为21899.96元,共计认定为24713.36元;2、误工(学)费: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在校大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误学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应为105.48元/天×90天×1人=949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3天=92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23天=460元;6、交通费:对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根据实际支出认定为1100元;7、住宿费: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转院当天就住院治疗,且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既无住宿人姓名,又无住宿时间,故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7元/年×20年×0.1=47534元;9、后续治疗费:依据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为101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母均未满5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后果确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手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及损坏程度,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世平的医疗费247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60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合计3621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213.36元;二、原告赵世平的护理费9493.2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合计6012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三、原告赵世平返还被告万红正27600.76元;四、被告万红正不再向原告赵世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时的照片打印复印费117元,合计2787元,由被告万红正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