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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柏建军、蒋晓玲、龙建军、赵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建军,蒋晓玲,龙建军,赵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496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罗智鹏,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行合规风险部职员。被告:柏建军,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州市。被告:蒋晓玲,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州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蒋晓夏,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建军,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永州市。被告:赵诗敏,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永州市,系龙建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龙建军(系赵诗敏之夫)。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柏建军、蒋晓玲、龙建军、赵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鹏,被告柏建军、蒋晓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夏,被告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柏建军偿还贷款1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要求被告柏建军、蒋晓玲、龙建军、赵诗敏以其抵押的财产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蒋晓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被告柏建军因企业周转缺少资金在原告下属城北支行(原城北信用社)贷款1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年,贷款利率(月利率)9‰。被告柏建军、蒋晓玲、龙建军、赵诗敏以其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路北侧、神仙岭路东侧的房屋和土地为该笔贷款做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蒋晓玲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柏建军没有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柏建军、蒋晓玲辩称,原告所诉基本是事实,但有一点需要说明,因借款时被告柏建军、蒋晓玲已经离婚,未对本案抵押的财产作出处理,应承担抵押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建军、赵诗敏辩称,2010年被告龙建军退了伙,该贷款与被告无关,为贷款所抵押的财产虽然登记在被告柏建军、龙建军名下,但被告龙建军的份额已转给了他人,请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分期偿还承诺书》;2、《贷款借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抵押清单》;4、《房屋他项权证》;5、《借款担保承诺书》;6、《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7、《结婚证》;8、《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349号文件》。被告柏建军、蒋晓玲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柏建军、蒋晓玲已于2009年11月3日离婚,原来的结婚证已失效,借款时蒋晓玲不是柏建军家庭主要成员,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柏建军、蒋晓玲原系夫妻关系,属于家庭主要成员。但借款时双方已经离婚,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互不为对方家庭主要成员,故原告的证据6、7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建军、赵诗敏对原告的证据和被告柏建军、蒋晓玲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证据1、2、3、4、5、8本院均予以彩信。对被告蒋晓玲向法庭提交的《离婚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柏建军因企业周转缺少资金,2012年5月29日,被告柏建军因企业周转缺少资金在原告下属城北支行(原城北信用社)贷款1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年,贷款利率(月利率)9‰。被告柏建军、蒋晓玲、龙建军、赵诗敏以其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路北侧、神仙岭路东侧的房屋和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被告蒋晓玲以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柏建军没有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柏建军与蒋晓玲于198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依法离婚;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承接了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柏建军1200万元人民币,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柏建军在贷款到期后没有还本付息,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柏建军偿还贷款1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要求柏建军、蒋晓玲、龙建军、赵诗敏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晓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柏建军与蒋晓玲借款时已经离婚,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双方互不为对方家庭主要成员,被告蒋晓玲不应当承担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晓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蒋晓玲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1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月利率9‰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偿清止,已结利息应予品除);二、被告柏建军、蒋晓玲、龙建军、赵诗敏以抵押的房屋对该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晓玲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柏建军、蒋晓玲、龙建军、赵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圣华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露附证据清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分期偿还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作出分期偿还承诺的事实。2、《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柏建军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财产抵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的财产造册进行了登记。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四被告自愿用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6、《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晓玲自愿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7、《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柏建军、蒋晓玲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4)349号文件》,拟证明经上级批准: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二、被告蒋晓玲提供《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柏建军、蒋晓玲于2009年11月3日已离婚的事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