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某、杨某与胡某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578号原告:胡某,男,193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杨某,女,193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胡某1,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胡某2,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胡某3,女,1967年11月28日出身,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胡某4,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胡某5,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胡某、杨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杨某及被告胡某1、胡某3、胡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2、胡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每个原告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另计。事实和理由:二原告育有两儿三女,现均已成家立户。原告胡某因患病治疗多次,留下后遗症,生活自理能力较弱。原告生病期间,两个儿子不闻不问,也不承担医药费。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日常生活靠三个女儿支付的生活费维持。两个儿子虽口头同意赡养老人,但很少支付赡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1辩称,我以前按原告的要求尽到了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每个原告2,000元生活费过高。同时,原告生病应当到正规医院治疗。被告胡某3辩称,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每个原告2,000元生活费过高,我同意一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0元,医疗费我不承担。被告胡某4辩称,我同意一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共计2,000元,但医疗费我不承担。被告胡某2、胡某5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育有五个子女即五被告,现均已独立生活。二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期限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的,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法定的义务。赡养老人不仅应当对老人给与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顾,同时也应给与老人精神上的慰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给付标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按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的生活费用,支付方式为按年给付为宜,即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700.4元(9,251元/年×2人÷5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经相关保险报销,剩余部分由五被告均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各支付胡某、杨某当年的生活费3,700.4元;二、胡某、杨某的医疗费按相关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均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