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姣连与谢学勇、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姣连,谢学勇,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1873号原告:刘姣连。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龙,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学勇。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张诚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橹、胡云翔,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姣连与被告谢学勇、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姣连及诉讼代理人肖鹏与黄修龙、被告黄石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橹与胡云翔、被告财保黄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姣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学勇、黄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58,281元。2、被告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说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应为58,632.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21时05分许,被告谢学勇驾驶车牌号为鄂B×××××公交车行至黄石市上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倒地。肇事车辆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部分项目和标准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当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其中挂床超过两个多月。其公司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均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庭对此部分诉请予以驳回。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学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21时05分许,被告谢学勇驾驶鄂B×××××号公交车行至黄石市上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刘姣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谢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姣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住院记录记载其住院104天,住院期间医嘱包括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继续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肩肘关节活动,××情进一步加重;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黄石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20.10元,其中门诊治疗费774.50元、住院医疗费33,445.60元,其中床位费2,34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562元。鄂B×××××号公交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及认定:鉴定意见: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姣连因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5月9日)起继续休息2个月,后期面部色斑及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受理其申请。因各被告无其他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挂床”的争议,并不仅存于本案,本院已裁决多起存在“挂床”争议的案件。所谓“挂床”现象,医疗机构相关科室给出的解释为:××患者基本恢复了,医生不再用药了,但是患者不出院,人又不在医院住院;××患者的基本治疗结束后,本可以进行门诊恢复治疗的,但是患者仍在住院科室进行该部分恢复治疗,并且夜间都不在住院科室留宿,上述情形本市各医院都存在。对产生的原因,医疗机构相关科室给出的解释为:××患者,管理比较规范的医院一般存在住院平均日的指标,在治疗基本结束后,通常医生会建议患者出院,但决定权在于患者。就本案而言,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主要用药时间至2016年2月15日止。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最后一次换药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无治疗记载,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以口服药物为主,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无治疗记载,2016年5月3日用外用药。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治疗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24日及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9日的中药熏药治疗、微波治疗、××推拿治疗。根据上述记载,可以认定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石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侵权人损失的认定,人民法院一般遵从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关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侵权人在损失确定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主张的损失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要以公平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明的事实、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已核定。医疗费:考虑到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等情节,本院对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床位费予以调整。医疗费34,220.10元,酌减床位费900元,即原告自行承担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认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该损失项目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的期限过长,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形予以调整,其中酌定2016年3月25日起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共5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2,900元。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计算30天,合计600元。误工损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持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侵害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04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期限共164天,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餐饮业收入31,32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14,076.14元。护理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认可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期限及费用,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形予以调整,其中酌定2016年3月25日起不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共58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4,947.96元。交通费:被告财保黄石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印证。本院认定,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即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4,076.14元、护理费4,947.96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4,220.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62元,合计人民币62,306.20元,其中已包含对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20,024.1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合计30,024.10元。剩余部分32,282.10元,核减原告应承担的床位费900元后,由被告黄石公交公司赔偿31,382.10元。扣减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垫付的34,220.10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3,038元。因被告黄石公交公司已替代保险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3,03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石公交公司。故被告财保黄石公司应支付原告26,986.10元,支付被告黄石公交公司3,0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姣连人民币26,98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38元)。二、驳回原告刘姣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刘姣连负担356元,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阮 珊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也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