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成创、李彩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创,李彩玉,湖州市道场乡人民政府,湖州市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创,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系死者李用桂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玉,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死者李用桂之女。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潘文奇,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道场乡人民政府,住湖州市杭州长桥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傅宇晨,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王菊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住所地湖州市车站路37号。法定代表人:施国方,该分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游锦锋,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莲花庄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潘一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创、李彩玉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道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场乡政府)、湖州市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湖州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成创、李彩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奇、道场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菊良、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游锦锋、城市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创、李彩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在道场乡政府的行政管辖区域内,且明显不属于国道或省道,应属于乡道,故道场乡政府对事故路段负有建设和养护的职责;二、道场乡政府、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城市发展公司对其管理职责有证明能力和条件,而李成创、李彩玉没有举证能力有限,不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道场乡政府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乡道是指乡政府作为建设管理主体而施工运行的道路,事故路段不属于国道或省道并不能推出该路段属于乡道的结论。举证责任方面,本案是普通民事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辩称,2014年4月以后,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已经不承担任何公路养护职能,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成创、李彩玉起诉的对象是错误的。城市发展公司辩称,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城市发展公司不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成创、李彩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道场乡政府、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城市发展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84012.9元(其中丧葬费222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67756元,合计640021.5元*60%=384012.9元);2、诉讼费用由道场乡政府、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城市发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17时至18时许,李用桂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杭长桥路一字桥北向南行驶至南堍往××村右拐弯时,坠落落差为2.05米的一字桥南堍引桥下。事故发生后,李用桂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后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2014年10月30日,李用桂的遗体在台州市殡仪馆火化。本次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湖公交认字2014第86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用桂驾驶前轮制动失效的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三轮车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检验,认定该车:转向灵、前轮制动失效(缺零件)后轮制动有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杭长桥路一字桥段由于道路整修需要,在原有路基基础上浇筑加高,并连同一字桥南堍往××村方向无名支路连接处一同加高衔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支路与杭长桥交接处斜坡两侧原有护栏部分区域较低而导致部分区域无实际防护作用或防护作用减弱。再查明,李成创、李彩玉系死者李用桂的儿子及女儿,李用桂生前其父母及妻子均已过世。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道场乡政府、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城市发展公司是否涉案路段的管理主体并对李用桂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李成创、李彩玉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成创、李彩玉以事发支路位于湖州市××乡,属于该乡乡道,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路段属于道场乡乡道以及其对该路段有相应的管理职责,故李成创、李彩玉诉请道场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事发主路的管理部门,因环城南路(八一线)路权移交协议中的移交的路段,不包含本案事发主路路段,故李成创、李彩玉诉请城市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湖编(2014)19号文件规定,从2014年4月起保留湖州市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的牌子而撤销其原有职能,故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实际自2014年4月起不再承担相应的公路养护、管理等职能,故对李成创、李彩玉要求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成创、李彩玉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成创、李彩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李成创、李彩玉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道场乡政府、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城市发展公司承担。《浙江省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乡道,是指不属于县道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往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镇)的公路,乡(镇)际间、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以及具有重要联网功能的乡(镇)通往行政村的公路。”第五款规定,“县道、乡道、村道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命名和编号。”本案中,事发路段是一字桥南堍通往城南一村方向的无名支路,该路段不符合乡道的上述规定。李成创、李彩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路段属于乡道,故对李成创、李彩玉要求道场乡政府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自2014年4月起已被撤销原有职能,李成创、李彩玉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其要求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城市发展公司虽与湖州市吴兴区交通局、湖州市公路管理局吴兴分局签订了《环城南路(八一线)路权移交协议》,但该协议中涉及的路段并未包含本案事故路段,故对李成创、李彩玉要求城市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成创、李彩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李成创、李彩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