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尚天翼、国网河南新乡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天翼,国网河南新乡县供电公司,尚德成,新乡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天翼,男,200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法定代理人:侯起月,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尚天翼之母,住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新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与黄河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德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苗庄村。法定代表人:尚德坤,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景林,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上诉人尚天翼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新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县供电公司)、尚德成、新乡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庄居委会)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天翼的法定代理人侯起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上诉人新乡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久龙、被上诉人尚德成、被上诉人苗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尚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天翼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尚天翼原审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安装电源义务并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尚天翼未提供用电房屋产权证明,新乡县供电公司可以停止为尚天翼接装电源。新乡县农村从未发放过房屋产权证明,只有宅基地使用证,新乡县农村在1992年发放过宅基地使用证后,新乡县土地局没有再发放过宅基地使用证,导致苗庄村2006年新村规划所有宅基,至今均无宅基使用证,更无房屋产权证的现状。一审判决尚天翼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脱离农村宅基现状。尚天翼认为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宅基地系尚天翼所有。2014年7月19日苗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10月村委调庄给尚德成划得两处宅基地分别是其大儿子尚天宇一处和二儿子尚天翼一处。2007年1月19日,尚德成写有转让证明证实“苗庄村尚德成的新宅基居住使用权转让尚天宇(东户),尚天翼(西户)全权所有。”2015年11月23日经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63号判决确认了尚德成将两块宅基居住使用权转让给两个儿子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尚天翼对该宅基使用并在该宅基地居住,不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尚天翼依法安装电源。新乡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尚天翼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主要理由是,尚天翼与尚德成之间存在房屋产权纠纷。尚天翼要求接装供电的房屋,是存在争议的房屋。关于产权争议已经在一审法院查明,一是查明房屋宅基地是划给尚德成的,是尚德成与居委会签订的有关合同。二是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尚德成新建的。本案尚天翼及其法定代理人侯起月要求在存在争议的房屋上接电,这不符合安全供电的条件要求。新乡县供电公司下属的供电所在二次试图接电时,遭到尚德成的阻止后,经征求苗庄居委会的意见,在要求停止接电的情况下停止了接装供电。在本案纠纷中,新乡县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在尚天翼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终止为其接装电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为尚天翼赔偿任何损失。鉴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尚天翼对新乡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尚德成辩称,一、尚天翼不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尚德成所建,所有权人是尚德成,尚天翼没有权利决定尚德成的房子里是否接装电源。尚德成于2006年和苗庄村委会签订宅基地合同,拥有了涉案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当时尚德成和侯起月已经离婚。尚德成大儿子尚天宇一直由尚德成抚养,小儿子尚天翼还未成年,侯起月为了阻止尚德成建房,借助孩子的名义三番五次到施工现场哭闹、推墙、砸玻璃,在房子建成后,又砸门强行住进去。房子是尚德成所建,侯起月未出钱和出力,房子是尚德成的,尚天翼及侯起月无权要求供电公司接通电源。二、尚天翼出具的转让证明,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即使尚德成承诺过有一处宅基地转让给尚天翼,但因尚天翼尚未成年,无法进行过户和交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的标的物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然归赠与人所有,且赠与人无需任何理由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尚德成并没有将宅基地交付给尚天翼,尚德成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也没有承诺将该房屋赠与给尚天翼,故尚天翼不拥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也没有权利要求新乡县供电公司在尚德成的房子中接装电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维持原判。苗庄居委会辩称,苗庄居委会只能证明宅基地规划为尚德成所有,有规划合同,房屋为尚德成所建,具体与其儿子的分配问题与居委会无关。苗庄居委会不是供电合同的当事人。同意新乡县供电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尚天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安装电源义务并赔偿给尚天翼造成的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新乡县供电公司、尚德成、新乡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居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德成与尚天翼系父子关系,后因尚德成与侯起月离婚,尚天翼由侯起月抚养。2006年10月25日尚德成作为户主同当时的新乡县小冀镇苗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合同》,取得了苗庄新村的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2007年1月19日,尚德成出具转让证明,将苗庄新村的两处宅基地中的西户即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苗庄新村D区1排1号使用权转让给尚天翼所有。2014年尚德成在争议宅基地上新建房屋一座,该房屋建成后,尚天翼及其母亲侯起月入住该房屋。后尚天翼向新乡县供电公司申请用电,按要求提供了身份证明和承诺书,新乡县供电公司两次给尚天翼申请的住所接装电源,均被尚德成以接装电源房屋系其所有为由阻止。新乡县供电公司在报警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寻找苗庄居委会调解,苗庄居委会出具证明以接装电源房屋存在产权纠纷为由,要求暂停接电。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虽然新乡县供电公司仅提供了空白的承诺书,并未提供尚天翼填写的承诺书,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尚天翼已按照新乡县供电公司的要求填写了承诺书,而尚天翼对新乡县供电公司提供的空白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双方构成供电合同关系。根据新乡县供电公司陈述,居民申请用电应当按照国家电网统一下发的《用电业务办理告知书(居民生活)》的要求申请办理,提供身份证明、产权证明等资料。但为了便民的需要,居民在填写了承诺书后可以暂时不提供接电处所的产权证明,但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申请用电人必须保证申请用电处所与申请人产权人一致,否则因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一致性问题造成的用电接装流程暂停或终止、无法按时送电等问题,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和各种损失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新乡县供电公司在尚天翼填写承诺书后,依照约定曾两次向尚天翼申请的处所接装电源,都被尚德成以争议房屋产权存在纠纷为由阻止。现尚天翼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申请接装用电房屋的产权证明,新乡县供电公司停止为尚天翼接装电源的行为不违反承诺书的约定,尚天翼可在满足《承诺书》和《用电业务办理告知书(居民生活)》的条件后,要求新乡县供电公司履行接装电源义务,故尚天翼要求新乡县供电公司安装电源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尚德成、苗庄居委会不是供电合同的当事人,尚天翼与新乡县供电公司两人之间的供电合同对二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尚天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天翼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尚天翼提交如下四份证据。证据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二、新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2016年11月29日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据三、侯起月户口本(含尚天翼户口);证据四、苗庄居委会2016年11月2日证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苗庄新村D区一排一号的宅基地归尚天翼使用,并且尚天翼户籍也在此处,现在也在此处居住。尚天翼提供了与用电地址一致的户籍证明和宅基地使用证明,符合供电公司申请供电的条件。所以供电公司应当为尚天翼安装电源。证据一也证明了尚德成将宅基地西户分给其儿子尚天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对方所说的赠与和转让给尚天翼的情况。新乡县供电公司质证称:1、这四份证据在尚天翼申请用电时并没有向新乡县供电公司或供电所提供,不能证明其符合申请要求接装供电的条件。2、这四份证据都是围绕宅基地的使用权问题,没有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及到尚天翼申请接装供电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合法的使用权。涉案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楚,如果房屋权属不清,存在产权纠纷对安全供电存在隐患,那么供电公司或者所属的供电所完全有理由终止接装供电。3、尚天翼提供的判决书现在是否属于生效判决,目前并不明确。是不是还存在二审判决,目前这个问题还不清楚,希望二审查明。4、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的处理决定也没有明确房屋的权属,并且管委会已经注明西户宅基上现有尚德成已建成住房,没有明确房屋的权利归属。关于尚天翼提供的户口本,只能证明尚天翼母子在此居住,并不能说明尚天翼母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关于尚天翼提交的苗庄居委会证明,对该证明有异议,居委会的证明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出具的,不能够否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证明从格式上来讲,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格式要求。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除了加盖公章以外,应当由出具证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而这个证明上并没有他们的签名,所以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内容与之前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审之前居委会向新乡县供电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这个房屋存在争议。居委会证明上明确暂时不予接电。这次这个证明上注明了“在此之前村委会未出具别的任何书面证据”与事实不符。尚德成质证称,其质证意见同新乡县供电公司的意见。另外说明一点,尚天翼提交的户口本是虚假的,在尚德成的户口本上现仍有侯起月和尚天翼的户口。尚德成的户口住址是河南省××县××经济开发区××社区××区××号。对尚天翼提交的证据四的原件有异议,这个证据不是原件。苗庄居委会质证称,同新乡县供电公司和尚德成的质证意见。尚德成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尚天翼和侯起月的户口仍在尚德成××户口本××(地址××区××)。尚天翼质证称,对该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户口本是2012年5月11日的户口本。在尚德成与侯起月离婚以后,侯起月与其自己的儿子尚天翼另立了户口。新乡县供电公司质证称,对该户口本没有异议。另补充一点,尚天翼的户口本是在2017年1月份登记的,是在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以后登记的,在尚天翼申请供电时并没有取得和提供户口本。苗庄村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尚天翼提供的四份证据,该四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新乡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小区D区1排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尚天翼享有,尚天翼现在户籍住址即登记在此处。故本院对尚天翼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尚德成提交的户口本,因尚天翼提交的户口本登记在后,故应以尚天翼提交的户口本为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尚德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宅基地(新乡经济开发区张青社区苗庄小区D区1排1号)的使用权归尚天翼享有。在尚天翼提交的“新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苗庄村侯起月与尚德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中载明“2、西户宅基上现有尚德成已建住房,若构成侵权建议通过法律途径依法处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尚天翼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尚天翼享有,但因涉案房屋系尚天翼之父尚德成所建,双方对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故在尚天翼与尚德成对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尚德成明确拒绝新乡县供电公司为涉案房屋接装电源的情况下,新乡县供电公司不予接通电源并无不当。本案涉案房屋用电,应在尚天翼、尚德成双方解决其房屋产权纠纷之后,由相关权利人申请接装电源。综上,上诉人尚天翼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天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