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临沂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临沂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005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与水安路交汇处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72381288。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利,男,195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临沂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爱、被告临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159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临沂某公司提供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701594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专用收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望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临沂某公司多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701594元的临沂某公司借款专用收据一份,编号为0004714号,该收据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临沂某公司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累计共欠原告70159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沂某公司借款专用收据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015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6元,依法减半收取5408元,保全费4120元,均由被告临沂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加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