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雪芬与邓仁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芬,邓仁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142号原告:王雪芬,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玲,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仁奎,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雪芬与被告邓仁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仁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借贷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仁奎于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被告邓仁奎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雪芬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邓仁奎(注:每月十五号前付四千,付完为止)。2015年3月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凭条一张,载明:“邓仁奎愿意以房产证作抵押,抵王雪芬伍万元借支(借支条以打)在2015年6月份前还钱还完,退还房产证,如私自补办房产证,我愿意付一切法律责任。经手人:邓仁奎”,邓仁奎同时将证号为房权证监证字第02245**号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凭条1张、邓仁奎房产证1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归还属实,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原告主张的依据在于原告向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时间,但该贷款发生的时间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间隔为六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贷款与案涉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不应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应当计算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本案中存在借条和凭条两份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再次出具的凭条载明之内容,原、被告重新确定了还款时间。同时根据借条内容,按照每月归还4000元的约定,至凭条出具时,被告如依约归还借款,归还金额为8000元,并未全额还款,且如计算至凭条约定的2015年6月,也仅归还32000元。因此,凭条内容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且将还款时间进行了提前,故逾期还款时间应当以凭条载明时间为准,故逾期之日应为2015年7月1日。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如前所述,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借款与原告贷款之间的关系,故原告主张按照其在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合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仁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雪芬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邓仁奎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返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