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素珍、巴州巨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博湖县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公望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素珍,巴州巨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博湖县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公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素珍,女,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现住轮台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巴州巨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轮台县迪那路富农农资经销部旁。组织机构代码:56436XXXX。法定代表人:潘公望,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博湖县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湖县幸福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8535XXXX。法定代表人:马春霞,系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潘公望,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永嘉县。再审申请人杨素珍、巴州巨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博湖县瑞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公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申请人未在判决生效之日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且其称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再审申请人杨素珍、巴州巨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素珍、巴州巨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邓 晓 辉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