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邦升与夏先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升,夏先知,上海群华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余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934号原告:李邦升,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夏先知,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第二被告:上海群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号。法定代理人:陈群。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四被告:余峰,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珠嘉乡志气村*组。第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XXX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负责人:范新福。原告李邦升诉被告夏先知、被告上海群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余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第一被告夏先知、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第四被告余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邦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3,147.8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2、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各承担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13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BKXX**的机动车、第四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F9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朱天路路口北约2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LXX**的机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第五被告为第四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先知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撞在己方车辆的车尾,后打方向撞到了第四被告车辆的左侧面。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上海群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该号牌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数额依票据确定,但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现场勘查时发现车架号与投保时不一致,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余峰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四被告的车辆在己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医疗费和营养费25,547.82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3,140元、伤残赔偿金46,410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不低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后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及三期评定,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被告对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与第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车牌号与车架号无异常,第三被告认为其车架号与投保时不一致。第三被告提供了勘察照片一组,其中一张照片上表明车架号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第三被告自述该照片为原告提供给第三被告。原告对第三被告陈述不予认可;第一被告表示关于车架号的照片与自己所驾驶的车辆无关,其提供照片一份,表明该车辆的车架号与投保时一致,第三被告经比对后表示真实性由法院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讼费自己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均有相应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照片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其无法进一步提供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第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邦升1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邦升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